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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承包合同能否部分解除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日,某林场分场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承包经营林场内桃园42亩,承包期限为22年,即自2001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现准备建设的地铁15号线途经王某承包经营的林地,因王某对占地补偿事宜有异议,故不同意对林地内的树木进行伐移。林场与王某就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某林场与王某因修建M15号线被占用的9.2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将予以腾退,由林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王某补偿款598 141元。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某林场的诉讼请求:

1.某林场分场在我国法律上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主体(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可以佐证),其有权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与王某所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某林场分场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林场并不是诉争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某与某林场之间不存在诉争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林场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起诉王某;

2.某林场要求伐移占地范围内的全部树木没有合法依据;

3.红线外的建筑物也应当进行补偿。因为一旦红线内的土地被占用,红线以外的建筑设备就无法使用,如果某林场只对占地范围内的建筑设备进行补偿,对王某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4.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即使某林场与王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某林场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首先,某林场解约的主要依据是合同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的约定,该条并不包含必须解除合同的意思。

其次,相关的国家政策并未明确要求必须解除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目前,地铁15号线需要占用王某承包的林地,但是没有任何政府文件要求解除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国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规定遇到国家拆迁征地时当事人必须解除其所签订的相关租赁承包协议。

最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不能部分解除。王某与某林场天竺分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分批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及合同法原理不能部分解除合同。如果确因征地导致发包方不能履行相应部分的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轻易解除合同的行为都是对契约的不尊重,也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

综上,某林场诉请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定的理由,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理由,其要求解约的理由不具备,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5.林木价值的评估报告不应当被采信。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某区林业局委托该公司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无论是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只有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鉴定,该份报告在法庭审判前作出,并不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出的,现在王某不认可该份评估报告,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份评估报告本质上应当属于鉴定结论,应当适用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则。但是在本案中,在报告上署名的资产评估师对王某代理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并不清楚,甚至是拒绝回答,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报告上属名的两位评估师根本没有参与评估报告的制作,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再次,该份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过低,并且漏评了红线以东的16棵杨树。综上,某林场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疑点重重,不应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并且该份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可信性存在严重缺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某林场下属分场(无营业执照)经某林场授权,将某林场划归其经营管理的部分果园发包给了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承包原一队桃园,占地面积42亩,林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树种为桃树,树龄或定植时间为1986年春天;承包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共22年;承包费总额为277 200元,年上缴12 600元,每年10月1日前由王某向某林场分场一次性缴清下年的承包费用;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区级以上含区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包括国家占土地等);王某如需对承包地块树木改植,种植方案需书面报到某林场分场,经某林场分场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合同期满,保证林木有正常的树容、树貌,保证承包前原有的株数,林木产权归某林场所有;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并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M15号线一期工程需占用王某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某林业局委托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及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承包范围内被M15号线一期工程所占用的9.27亩土地范围内,及施工范围外(红线外)9.4亩土地范围内的果树、苗木、花草和零星树木等资源性资产的数量与质量进行了调查及评估。2009年4月3日,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水评报字(2009)第1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M15号线一期工程占用土地涉及王某承包地内的苗木、树木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2月3日的补偿价值评估结果为531 700元,其中施工范围外的9.4亩土地范围内的桃树等果树价值为183 975.79元。另区轨道交通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承包范围内被M15号线一期工程所占用的9.27亩土地范围内的电线杆、喷灌管、铁丝网、棚子、变压器等财产及施工范围外9.4亩土地范围内的棚子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首评拆估字09第1096-L104、L104-1号及第1096-L104-2号报告书,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9年2月5日的估价测算结果为101 441元,其中变压器的价值为35 000元。诉讼中,双方对变压器的归属存在争议,某林场不同意针对变压器给予王某补偿款。王某主张对该变压器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认可在其承包涉案土地前该变压器即已存在。另王某对其主张的评估价格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9.4亩土地范围内还有机井、水塔、铁丝网、铁栅门等资产,诉讼中,王某对该部分资产亦要求补偿,某林场未予认可。对9.4亩土地范围内已经评估确定价值的果树,某林场表示因考虑到该范围内的林木在占地后无法继续经营,故同意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王某补偿。

一审诉讼中,某林场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王某将其承包的土地中被M15号线一期工程所规划占用的9.27亩土地腾退。该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王某在限定期限内将被M15号线一期工程所规划占用的9.27亩土地腾退给某林场,裁定送达后,王某未主动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土地交付占地单位施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林场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林场下属天竺分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经某林场授权与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均应归属某林场。王某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某林场天竺分场的印章为由,否认某林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占用涉案部分土地,致使双方合同部分无法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林场要求与王某解除被占地范围内9.27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王某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该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将占地范围内的9.27亩土地交付占地单位施工,故对某林场要求王某将M15号线所占用的9.27亩土地腾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赘判。王某关于不同意解除占地部分的合同关系并腾退土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某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果存在瑕疵,故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该院予以认定。王某针对评估结论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除双方争议的变压器外,某林场应按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占地9.27亩土地范围内的资产评估结果给予王某补偿。对争议的变压器王某主张属其所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某林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变压器属于某林场所有,因此王某要求某林场补偿该变压器损失没有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施工范围外9.4亩土地范围内经评估确定的资产,某林场在考虑承包方利益的情况下,同意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该院亦不持异议。王某要求某林场对施工范围外9.4亩土地范围内存在的其他资产给予补偿,因某林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要解决的是M15号线一期工程占地补偿问题,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场与王某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中被M15号线一期工程所占用的九点二七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某林场补偿王某经济损失五十九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某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林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占地范围内的变压器为某林场所有,其依据是某林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电费交费单。但该交费单不能反映出变压器所有权的归属。在某林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上显示变压器为王某的个人财产。该表上有王某、某林场工作人员申学军及快轨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此项事实为几方当事人所确认,其效力明显大于电费交费单,足以证明变压器为王某所有。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占地范围内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认为,王某与某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能部分解除。根据合同法原理,只有分期买卖或具有连续性、继续性的合同可以部分解除,其它合同不存在部分解除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对占地范围内的机井、水塔、铁丝网、铁栅栏门等资产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王某要求某林场对占地范围内的机井、水塔、铁丝网、铁栅栏门等资产进行赔偿。这些财产都为各方确认为王某的个人财产,某林场应当对这些财产进行赔偿。四、王某认为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过低。该资产评估报告不应被法院采纳。在法庭质证中,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不清楚,并且对王某代理律师的提问拒绝回答。因此,王某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评估报告的数额做出裁判。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时,某林场将其原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立即伐移其承包林地内的全部树木;2、诉讼费由王某负担)变更为现诉讼请求(即1、判令解除某林场与王某因修建M15号线被占用的9.2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2、王某将被M15号线占用的9.27亩土地腾退给某林场;3、某林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王某补偿款598141元;4、诉讼费由王某负担)。王某当时向法庭提出某林场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给予答辩期。但一审法院认为某林场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未给予王某答辩期。王某认为某林场不仅实质地改变了诉讼请求而且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9.2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腾退土地),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王某答辩期的做法程序上是违法的。六、一审法院裁定对诉争林木先予执行错误。王某认为,本案的情况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先予执行的措施。并且,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某林场提供任何担保。先予执行措施剥夺了王某要求对诉争林木进行重新评估的机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某林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林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某林场作为一审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变压器为某林场所有,某林场提交了缴费单据,缴费单据证实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某林场。三、关于合同部分解除的问题。合同变更与部分解除是种属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合同部分解除不存在问题。四、先予执行问题。王某在一审时提出过复议,不应该再提出。综上,某林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某林场提交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函【2009】299号关于M15号线一期工程临时占地的复函,顺义区轨道交通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外业调查卡片,项目征地范围内涉及个人苗木、树木、果树资产调查确认单,承包地内果树、苗木等资源性资产调查报告,承包地内苗木及树木等资产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价值评估结果表,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地上物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首评拆估字09第1096-L104、L104-1号及第1096-L104-2号报告书,面积测算技术报告,北京市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间林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区级以上含区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包括国家占土地等)。现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况,即地铁15号线一期工程需占用王某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致使双方间合同部分无法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林场要求与王某解除被占地范围内9.27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王某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种解除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林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面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王某关于其与某林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应被部分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某虽称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过低,不应被法院采纳。但因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果存在瑕疵,故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并据此评估结果作出判决,无不当之处。某林场应按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占地9.27亩土地范围内的资产评估结果给予王某补偿。对王某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王某关于变压器属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变压器在王某与某林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存在,王某虽称系某林场与其口头约定将变压器的所有权免费转给王某,但王某对变压器已经合法转让一事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某林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王某要求某林场补偿该变压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王某关于某林场应当对占地范围内的机井、水塔、铁丝网、铁栅栏门等财产进行补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承包范围内被地铁15号线一期工程所占用的9.27亩土地范围内的电线杆、喷灌管、铁丝网、棚子、变压器等财产及施工范围外9.4亩土地范围内的棚子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估价测算结果为101 441元的评估报告。在扣除变压器价值35 000元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某林场补偿王某该部分款项,并非未予赔偿。王某上诉主张的补偿款,应是指施工范围外9.4亩土地范围内的机井、水塔、铁丝网、铁栅栏门等财产的赔偿。对此,王某确在一审时要求某林场对该部分资产给予补偿。在某林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因某林场向该院提起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地铁15号线一期工程占地补偿问题,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王某可对此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王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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