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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上海市民办白某学校国债交易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公兴路3号。

  负责人姚健民。

  委托代理人赵广洲,佳木斯市证券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民办白玉兰学校。住所地上海市运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毛智凤,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7)闸经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与甘树芬签订一份委托书,由被上诉人委托甘树芬全权办理各种股票买卖及交割、存取现金等有关手续。甘树芬在上述受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和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予以承认,委托有效期为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止。签约后,被上诉人陆续以现金形式交给上诉人152万元。后被上诉人口头委托甘树芬买国债。1996年12月26日,甘树芬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以1495320.7元买入代号为896国债1520手。同日,甘树芬交给被上诉人二张国债代保管凭证(号码为XⅢ3434305、XⅢ3434306),凭证上姓名栏均填白玉兰学校,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一张金额为52万元,上诉人在该二张凭证上注明:此保管单抵押转让无效。凭证反面印有持证人须知:本凭证只用于国库券代保管业务,不作其他用途;持证人可随时在保管单位提取实物券面,但不作为财政部支付本息的凭证,等等。次日,甘树芬以该国债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抵押回购融资140万元人民币,融资到期日为1997年6月27日。1997年6月26日,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称甘树芬有协议在上诉人处,其国债回购融资140万元将要到期,届时不还,要强行变现国债。次日后市,上诉人变现甘树芬帐户内的896国债1570手,融资购回1504048元。同日十九点,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发表声明,被上诉人委托甘树芬在上诉人处买入896国债,但并未委托甘树芬和其他单位以被上诉人名义卖出、抵押、转让等权利,故向上诉人声明:没有被上诉人签署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授权委托书,均视为无效。同年7月2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声明与96年10月31日签署给甘树芬的委托书不符,不予接受;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以及甘树芬与上诉人的协议书,于1997年6月27日在被上诉人声明之前,对甘树芬帐户内的896国债现券予以变现处理,以偿付该帐户内国债回购融资到期的本息;愿与被上诉人合作,防止甘树芬的诈骗行径,追回滞留于甘树芬手中的欠款。

  另查明,1996年12月26日,甘树芬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甘树芬就其在上诉人处从事证券交易事实达成协议:甘树芬保证在委托人的委托书授权范围内进行各项业务活动,对甘树芬超越委托书授权范围,上诉人有权予以阻止,甘树芬购入国债后,由上诉人开给代保管单,该单不得转让或用作抵押品,上诉人将在该单上加以注明,甘树芬抛出国债时,需将代保管单交还上诉人方可办理;甘树芬使用回购方式融资时,需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比例控制在甘树芬实际持有国债现券的额度内,并保证在回购到期日帐面有足够清偿资金偿付,若该回购帐户资金余款不足支付时,甘树芬授权上诉人对该帐户持有的国债予以变现处理,以保证清偿能力,该授权时间为回购到期日的后市。本协议自委托人委托书到达及帐户资金到位后生效,至委托书有效期终止日结束。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委托甘树芬在上诉人处购买896国债但并未授权甘树芬以该国债回购融资,故甘树芬与上诉人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应视为无效,上诉人明知甘树芬所买的896国债系被上诉人所有,且在未收回国债代保管单凭证情况下,在回购到期日后市将国债896予以变现处理以抵偿甘树芬回购资金,应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保管国债本金15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不服,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甘树芬签约后,被上诉人陆续以现金形式交给上诉人152万元”、“后被上诉人口头委托甘树芬买国债”以及“次日后市,上诉人变现甘树芬帐户内的896国债1570手,融资购回1504048元”与事实相悖,所作判决于法无据,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除原审认定“签约后,被上诉人陆续以现金形式交给上诉人152万元”与事实不符外,其余均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与甘树芬签订一份协议书后,由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给甘树芬152万元,后由甘树芬将152万元交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甘树芬在上诉人处购进896国债,上诉人出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授权甘树芬以该国债进行融资回购,甘树芬与上诉人于1996年12月26日所订立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明知甘树芬所买的896国债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在未收回二张国债代保管单凭证的情况下,擅自于回购到期日后市将国债896予以变现处理以抵偿甘树芬回购资金,上诉人之行为显有过错。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虽然有误,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 顾 梅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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