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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张某、王某某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费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某镇。

  被告:王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某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伦为与被告张某、王某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被告张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伦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购船所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3%,逾期再加收2%;若两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两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交付25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两被告仅归还13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0年7月27日计付的利息。因拖欠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

  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仅为243万元,7万元利息系事先扣除,借款协议载明月息3%的约定系事后添加;此外,两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5.2万元,其中243万元本金,剩余款项均系利息,上述款项中,225.2万元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尚有50万元汇款未找到单据。

  原告费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涉案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

  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汇款金额、时间;

  证据3、收条,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借款金额、时间;

  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信息、船舶国籍证书,证明两被告为买船所需向原告借款。

  证据5、(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产生申请费5000元;

  证据6、案外人郑某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证明两被告与他人亦存在债务关系。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已支付涉案借款本息共计225.2万元;

  2、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某将银行贷款20万元汇入案外人账户以归还涉案借款。

  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向金融机构调取卡号为6228581199000529394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8月31日前后一周的存取款记录,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该账户开户名而查询未果。

  经当庭查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载明的月息3%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两被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52.8万元,对两被告主张其归还案外人陆某、郑某共计22.4万元及另行支付50万元均系涉案借款本息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两被告与案外人郑刚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对其上述抗辩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2.8万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为购买船舶所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再加收2%,双方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当天上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向费伦所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随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两被告借款243万元。2008年5月2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截至2010年7月27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共支付原告52.8万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拖欠涉案借款本息未还为由,将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限制被告张杰处分其所有的“浙岱70156”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购买船舶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系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7万元系通过现金当场支付,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事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并未收到该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借条出具在前,借款支付在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7万元现金来源、支付细节未能做出详细合理之说明,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更符合通常习惯,据此确认原告支付两被告借款共计243万元。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余款未付,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52.8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行冲抵利息,故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被告自认的借款月利率2.5%或者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0年7月27日止,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均多于52.8万元,此系原告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限制处分被告张杰所有的“浙岱70156”轮,为此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应由两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伦借款9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6604元,由原告费伦负担1158元,被告张某、王某负担15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10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代理审判员  夏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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