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开、罗某秋、胡某川、胡某慧、胡某琼、胡某正、胡某安、胡某慎、杨某嘉、胡某婷、胡某恒、胡某杨
坐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某开、胡A开、胡B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某开、胡A开、胡B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A开已故,胡B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A开的配偶罗某秋和子女胡某川、胡某慧、胡某琼、胡某正、胡某安、胡某慎以及胡B开的配偶杨某嘉和子女胡某婷、胡某恒、胡某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裁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的三层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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