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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某信托投资公司与太原市某商业银行国债交易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某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某商业银行,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xxx号。

  主要负责人吴某,该行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因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霞、李秦彪,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速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9日,在市政府308会议室,召开了一次关于唐槐大厦工程筹资问题的会议,会议有王惠忠的记录,内容为:“会议在市政府领导主持下,就唐槐大厦工程筹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讨论,认为唐槐工程是市政府重点工程,目前资金遇到困难,省工商银行为支持此项工程,已决定支持解决资金6000万元,但要求市最少要筹资1000万元。为此,会议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全力支持重点工程的精神商定,由太原市城市信用联社(下称信用联社)出资并委托市信托投资公司购买国债1500万元,由市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代保管凭证。同时,城市信用联社同意将此笔国债交由百货批发公司融资买卖。期限定为三年,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联社不催要,分批使用此笔国债,手续费应交联社,其手续费用由财政及网点费共同承担,每年支付一次,唐槐大厦营运之后,获益资金要首先支还联社此笔国债”。当天参会人员有市财委,市财政局负责人,信用联社总经理张文元和梁乃明,投资公司范吉生、樊江,山西省太原百货批发公司(下称批发公司)张振桥、张天喜。参会人员在王惠忠制作记录的参会人员签名处签名。会后市政府未制作会议纪要,该记录也未交给信用联社,有关单位也未就此会议内容签订任何协议。

  1996年5月24日,信用联社委托投资公司购买1500万元(96)三年期国债券。1996年6月10日,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为信用联社签发了第X12445316号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凭证注明证券名称为:九六年三年期实物券,年利率14.5%,票面金额1347万元。同日,投资公司将信用联社代保管的面额1347万元的国债券(实物券)交给批发公司。批发公司给投资公司出具收据称“今收到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为太原市信用联社代保管的并受联社委托交给我公司的九六年三年期国库券(实物券),面额壹仟叁佰肆拾柒万元整。”落款为山西省太原百货批发公司,并盖公司章和总经理名章。

  庭审中,投资公司提供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年8月1日《关于解决唐槐商厦建设贷款贴息的会议纪要》,会议议定:“1、1996年5月9日,市政府曾召集有关部门就唐槐商厦建设资金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商定由太原城市信用联社、市交通银行分别提供三年期贷款1500万元和1000万元。2、上述两笔贷款由市政府予以贴息,分别由市财委、市财政局按贷款年限分三年(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予以拨付,并作为市政府对唐槐商厦的建设投资。3、贴息率按年息10%拨付,即:1997年、1998年每年贴息250万元,由市财委(《网点费支付》)和市财政局各付一半(125万元),1996年为半年贴息,因财政已付65万元,故财委应付剩余的60万元。”另外,投资公司还提供了太原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唐槐商厦建设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市一商局:……经研究,同意给唐槐商厦1996年的建设贷款贴息资金65万元,由网点费基金户支付,作为对唐槐商厦的建设投资”。商业银行针对上述两文件提出异议。即:1、两文件均未抄送我单位,也没有我单位人参加,我单位不知其两文内容。2、我单位没有收到分文贴息。

  另查,1998年9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太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协议自动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会议记录,收据,太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太原市财贸委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商业银行委托投资公司购买1500万元的国债券,投资公司给其开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保管和受托代保管合同关系,投资公司应保证商业银行随时提取与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相符的实物券。投资公司将该国债的实物券交给批发公司,批发公司给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信用联社未收到该收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且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处理该笔国债,故收据不能证明信用联社和批发公司发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判决:1、被告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九六年三年期国债实物券1347万元整。如不能支付,付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19329450元。2、被告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损失202959.23元(按年息2.1%的存款利率,从2001年1月1日计算至2001年6月30日止)。宣判后,投资公司上诉提出:1、《关于唐槐大厦工程筹资问题》的记录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各参会单位也实际履行,对各参会单位应产生法律上的制约效力。2、批发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3、原判2000年底,商业银行持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找投资公司要求兑付实物券时拒付的事实不符。商业银行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其一,1996年5月9日,太原市政府召开关于唐槐大厦工程筹资会议后,信用联社委托投资公司购买国债券,投资公司给其出具面额为1347万元的代保管凭证,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即:“六、国债经营机构在开具的‘凭证’上盖章后,‘凭证’即具有受托保管和委托代保管的效力……,并保证国债投资者能够随时提取与‘凭证’内容相符的实物国债券。”信用联社与投资公司之间形成了受托代保管和委托代保管的法律关系,具有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公司应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及代保管凭证背书“5、持证人可随时在保管单位提取实物券面。”保证信用联社随时提取与面额为1347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相符的实物券。如不能支付,则应按本息总额支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故该债权为商业银行所有。

  其二:投资公司在给信用联社开具1347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同日,根据太原市政府1996年5月9日会议精神,将该国债的实物券交给批发公司使用,该行为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有四:1、投资公司给信用联社开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信用联社则对该国债拥有了唯一的所有权、处分权、收益权。投资公司将该国债交给批发公司使用,则是行使了信用联社对国债的处分权,而投资公司又举不出任何信用联社授权处分的委托书。故,该行为属擅自处置他人权益的行为。2、投资公司称:根据会议精神处分信用联社国债。经查,1996年会议记录载明“同时,城市信用联社同意将此笔国债交由百货批发公司融资买卖”。该记录只能证明信用联社同意将该国债给批发公司使用的意向,没有表明委托投资公司行使该处置权。投资公司将信用联社的国债交给批发公司使用的行为实为无权代理行为,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投资公司以会议记录系经济合同性质,按其履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庭不予采纳。3、批发公司收到1347万元的实物券,也没有给信用联社出具收据,且信用联社也未收到过该国债的贴息。信用联社与批发公司就1347万元国债的实物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信用联社也无依据向批发公司主张1347万元代保管凭证的实物券。4、投资公司将1347万元国债的实物券交给批发公司使用,批发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投资公司可持该收据向批发公司主张返还1347万元国债的实物券及利息损失。故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将批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

  其三,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判2000年底,商业银行持该代保管凭证找投资银行兑付实物券时拒付的事实不符。庭审中,商业银行对之尚不能予以举证,故原判赔偿损失202959.23元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九六年三年期国债实物券1347万元整,如不能支付,付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19329450元。

  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损失(即:19329450元按银行同业存放利率2.07%,从2001年6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77360元,均由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淑卿

  审 判 员 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 张 纯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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