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小额贷款公司因《额度贷款合同》引起的纠纷

  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流资紧张,同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在之后一年中,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累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额度贷款,具体每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逾期归还本金需每月加收罚息2.1%,逾期支付利息需计收逾期付息的复利。同日,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分别同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000万元额度内为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月30日,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短期流资借款1500万元;8月1日,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付给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期限1个月。但9月1日至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额度贷款合同》,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起诉日利息为63万、罚息为63万、复利为0.66万);其它被告负连带责任。2.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从属性费用(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用的支付请求);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诉请本金1500万元中包括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通过王某付给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9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410万元。2.要求支付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3.律师费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额度贷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关于贷款额度、经营区域等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属有效,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能超越法律法规对贷款最高限额和利率的规定。3.原告向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未书面通知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宋某和王某的答辩意见同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事实方面有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借据》和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款项的《进账单》;2.借款保证关系方面,有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宋某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王某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催还欠款方面有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及回执、向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及回执、向王某面送签收的《律师函》;4.实现债权的费用方面有原告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票据,支付律师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发票。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份,为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王某个人借款90万元、期限两个月的收条。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同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属于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王某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在之后一年中,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累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额度贷款,具体每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计算。若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货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分别同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000万元额度内为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月30日,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短期流资借款1500万元;8月1日,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付给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额度贷款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行政规章,《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属规范性文件,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额度和经营区域的规定均不构成导致《额度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王某9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主张该款应从借款本金1500万元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外主张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的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未能书面通知保证人而要求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二十万元。

  三、被告郑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对上述两项郑州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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