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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002号

  原告苏*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3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据,约定了最后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一直未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原来合作投资木材加工厂,由于合作期间遭遇“非典”,生产受到了影响,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停止合作,并强迫被告把原告在合作中所拥有的20%的股份折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欠条。此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现金7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被告认为双方的欠款是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且欠条是在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而写的,所以被告不应当偿还此借款,也不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否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以及如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第一份: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欠条中承诺将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还款4万元,2003年8月31日还款7万元,2003年10月31日还款4万元;第二份:律师函一封,欲证明被告承认债务的存在,并证实债务尚未还清;第三份:传真件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且被告未还清欠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证实被告亲自写下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并且尚有部分借款未偿清。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是一份2003年1月26日出具的清算单据,上面有本案原、被告的签名。被告提交此证据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有合作关系,且双方的借款关系是2003年5月31日成立的,此清算单据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有本案原、被告的签名,且原告未对此签名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仅只反映出原、被告就一些费用支出作过结算,不能完全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何种合作的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有能确立的权利、义务,因此对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23日,被告许*向原告苏*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将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还款4万元,2003年8月31日还款7万元,2003年10月31日还款4万元。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一直未还。因此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许*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写欠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在胁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因此借款关系的有效缺乏必要的要件,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到2003年8月31日止被告总共应先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剩余4万元应于2003年10月31日偿还。由于被告已偿还了7万元,因此被告未偿还原告的8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该从2003年9月1日开始起算,直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4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该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起算,直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许*分两笔向原告苏*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一笔本金4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本金4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利率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吕 江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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