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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376号

  原告金*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1998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92万元,2002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81437元,并承诺在2003年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所欠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尚欠的款项人民币1181437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的债务关系在1998年前就存在,该债务的形成复杂,是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原告收取了高息和较高的管理费,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所欠款项1181437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处理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款项1181437元,并约定在2003年前还清,被告应该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转移给个人的,该债务形成比较复杂,并不是自己一方的责任,故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经营部与弥渡红岩福利有限公司的借款额、借款利息及利息额情况》;2、《收据》三份。被告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其原来承包原告经营部时,与原告所形成的公司之间的债务;证据2证实了该笔款项中有高息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被告个人的个人看法,并不能证实其所提出的观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处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所欠原告人民币1181437元债务,并承诺于2003年前归还给原告,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该债务是收取了高息,并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1998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92万元,2002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81437元,被告承诺在2003年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原告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处理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已在《借款处理协议》中确认了债务金额与还款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1181437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提出该笔债务系其承包原告经营部期间所形成的公司之间的债务并含有高息的答辩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借款人民币1181437元。

  案件受理费15917.19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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