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99号
原告广发X分行(以下简称X发展行)诉被告中国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X中行)同业拆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5月28日、2003年8月1日、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发展行的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发展行诉称:1992年11月,江门市政府召集各金融机构开会,要求各金融机构筹资支持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市政府的要求,X中行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提供贷款给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帮助解决开发区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1992年11月17日X发展行以同业拆借的形式支付了160万元资金给X中行,X中行按月息8.64‰计付利息给X发展行。1993年2月7日,X发展行与X中行补签一份《同业融资协议书》,约定:X中行向X发展行拆借16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3年2月7日至1993年5月7日,拆借利率为月息8.64‰。之后,由于X中行不能按期还款,X发展行与X中行办理多次展期至1995年11月7日。自1995年3月20日起X中行停止向X发展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X发展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156846.00元(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
上述拆借资金逾期后,X发展行多次催促X中行还款,X中行也多次书面请示江门市政府协调解决,但均没有结果。X发展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请依法判令X中行立即清偿拖欠X发展行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56846.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中行承担。
原告X发展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X发展行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X发展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3、划款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均证明X发展行于1992年11月7日拆借160万元给X中行的事实;4、同业融资协议书复印件十一份,证明X发展行与X中行补签融资协议并展期的事实;5、X中行支付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6、进账单复印件十一份,均证明X中行支付拆借利息给X发展行至1995年3月20日的事实;7、关于解决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拖欠我行借款及利息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X中行书面请示江门市政府协调解决的事实;8、关于催收中国银行X支行所欠我行拆借资金本息的函复印件一份,9、文件接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均证明X发展行向X中行催收借款的事实;10、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X中行欠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X中行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的最后一份协议书在1995年11月7日已经到期,1995年11月8日起X发展行没有向X中行主张权利,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X发展行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同业融资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管理实行办法》第五条“拆借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的规定,也违反了该规定关于同业拆借不能超过四个月的规定。X中行应返还160万元借款本金给X发展行,利率由人民法院裁决,但X中行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相应扣减。
被告X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余佩云的证言。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X发展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92年11月7日,X发展行以同业拆借的形式支付了160万元资金给X中行,约定X中行按月息8.64‰计付利息给X发展行。1993年2月7日,X发展行与X中行补签一份《同业融资协议书》,约定:X中行向X发展行拆借16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3年2月7日至1993年5月7日,拆借利率为月息8.64‰。之后,由于X中行不能按期还款,X发展行与X中行分别于1993年5月7日,1993年8月7日,1993年11月7日,1994年2月7日,1994年5月7日,1994年8月7日,1994年11月7日,1995年2月7日,1995年5月7日,1995年8月7日就该笔拆借款签订了《同业融资协议书》,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至1995年11月7日。X中行在1995年3月20日之前,向X发展行支付了利息467459.70元,此后就停止向X发展行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160万元给X发展行,引致纠纷,X发展行于2003年4月10日在本院对X中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中行还本付息。
另查明:1997年7月18日,X中行以江外中银〔1997〕006号《关于解决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拖欠我行借款及利息的请示》致函江门市人民政府,表示:为支持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需要,于1992年11月由市领导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资1750万元,其中……市发展银行160万元,……,并通过我行借给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及时解决开发区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由于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自1995年第一季度起,连借款利息亦未能支付,致使各银行多次向我行追讨借款及利息,希望市政府协助,督促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尽快归还我行1750万元借款,以使我行能及时清理该笔借款并归还各行,或者将原来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转入我行,再转借给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的960万元,转为各行分别直接借给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协助各行妥善解决借给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的175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X中行把该函件同时抄送给了X发展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同业拆借纠纷,拆出行X发展行和拆入行X中行均属于商业银行,其就本案160万元拆借款而签订拆借合同的行为自1992年11月开始一直延续至1995年8月,采用连续签订拆借合同的方式,变相延长了拆借期限;其拆借资金的实际用途是发放贷款。因此,X发展行与X中行之间的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拆借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对于判断X发展行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X中行的侵害,仍然可以作为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1995年11月7日届满,X中行再没有还款给X发展行,X发展行就知道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X中行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X发展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在本案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5年11月8日起计算二年。1997年7月18日,X中行出具函件给江门市政府的同时抄送X发展行,向X发展行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并表示了还款的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1997年7月19日重新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X发展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在本案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1999年7月18日届满。但是,X发展行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X中行主张权利,一直到2003年4月10日才到本院对X中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X中行享有的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依法驳回X发展行的诉讼请求。X发展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中行以X发展行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免责,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X发展行依据《X发展行2000年文件接收登记表》的记载,主张其于2001年5月22日,2001年6月13日向X中行主张了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二年,因而其在2003年4月10日起诉X中行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X中行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余佩云没有签收过X发展行的催收函,《X发展行2000年文件接收登记表》有关余佩云签收的记载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X发展行2000年文件接收登记表》属于X发展行单方持有的内部管理文件,并非法定的送达记载方式,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X发展行2000年文件接收登记表》接收人签名一栏所记载的签名,无法明确辨认具体的签名人是谁,X中行明确否认有签收过该文件,否认X发展行主张的 “余佩云”签名样式,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反驳,X发展行对X中行的反驳,未能提供再反驳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X发展行主张“其于2001年5月22日,2001年6月13日向X中行主张了债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发X分行对被告中国银行X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4.23元,由原告广发X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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