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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巾帼大厦与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投资合同欠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巾帼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妇女儿童福利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会副会长。

  上诉人大连巾帼大厦(以下简称巾帼大厦)为与被上诉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原名为大连市瓦房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信托)、原审被告大连市妇女儿童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投资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1月7日,瓦房店信托与巾帼大厦签订一份投资合同书。约定,瓦房店信托向巾帼大厦投资1000万元,双方进行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项目由巾帼大厦负责进行日常管理,瓦房店信托每月收取固定利润15‰即15万元。巾帼大厦以自己所有的大厦房产设定抵押。同日,基金会给瓦房店信托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为巾帼大厦向瓦房店信托偿还投资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8日,巾帼大厦委派其主管会计王某某持三枚印章(即大厦公章、大厦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基金会常务副会长由文某某一起前往瓦房店信托办理该笔投资款的付款手续。在正式办理手续之前,巾帼大厦主管会计王某某将自带的3枚巾帼大厦印章交到基金会副会长由文某某手中,在瓦房店信托制式的投资合同申请书(该申请书系瓦房店信托内部使用的一种付款凭证)上,加盖了巾帼大厦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嗣后,瓦房店信托依照巾帼大厦盖章的申请书及手持3枚巾帼大厦印章的由文某某的指令,将1000万元划入基金会在瓦房店信托开设的账号上。1996年10月30日,瓦房店信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巾帼大厦和基金会归还投资款1000万元、利润121万元(从1995年11月8日起至1996年11月8日止)以及从1996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瓦房店信托与巾帼大厦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中,规定瓦房店信托不参加项目管理、不承担风险,且收取固定利润,也未明确具体合作项目,该合同内容不具备联营合作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双方的投资合同无效。鉴于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是借贷行为,且在瓦房店信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有存款和贷款的业务,故该案应比照借贷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巾帼大厦在签订投资合同后,委托其主管会计去办理转款手续,该会计将巾帼大厦的3枚印章交给基金会的经办人,属特别授权,其后果责任应该由巾帼大厦承担。借款逾期后,巾帼大厦以1000万投资款没有收到且不知道该款已划入基金会账号为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金会系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基金会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1)项、《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巾帼大厦自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瓦房店信托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有关规定执行,计息时间从1995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基金会承担巾帼大厦不能清偿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巾帼大厦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合同签约时间是1995年11月8日,不是1995年11月7日。巾帼大厦委派主管会计王某某同由文某某一起办理的是贷款手续,即签订贷款合同,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办理投资款的付款手续。至于利率、贷款额度,巾帼大厦均不清楚。1995年11月8日,由文某某非法在瓦房店信托以基金会名义开设账户,依据的是投资合同和基金会的财务章。开立账户不是由文某某办理的,而是瓦房店信托的工作人员办的。瓦房店信托在原审庭审调查中陈述巾帼大厦贷款之所以划入基金会账户是由于巾帼大厦未带财务印章,因为开户必须要有财务印章,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为:瓦房店信托以巾帼大厦未带财务章为由,才开立基金会账户,说明由文某某并非手持三枚印章,进而说明巾帼大厦对由文某某在办理本案贷款手续时不存在特别授权问题,巾帼大厦并未委托由文某某办理贷款的付款手续和转款手续。本案投资款1000万元进入基金会账户的当天,就被瓦房店信托扣收了与巾帼大厦无任何往来的其他单位的贷款本息713?6万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账户要有存款人申请,基本账户存款人同意开立一般账户的证明。由文某某未提供社团法人登记证,并且擅自将基金会法定代表人郝斌换成自己。瓦房店信托明知开立账户的有关规定,仍违法开立基金会账户,且又违反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未将本案贷款划入巾帼大厦的的账户,而是划入了非法设立的基金会账户,导致由文某某的诈骗行为得逞。这种违法划款的行为,直接造成本案的后果。对于本案贷款的流失,瓦房店信托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免除其还款责任,并判令瓦房店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瓦房店信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当事人签订投资合同书的目的是为搬迁“六一幼儿园”进行融资,该项目是由基金会具体操作的。巾帼大厦委派其主管会计持印章同由文某某一起前往瓦房店信托办理的,正是基于投资合同应办理的该笔款项的付款手续。瓦房店信托依照巾帼大厦盖章的申请书(即投资合同)及手持巾帼大厦印章的由文某某的指令,将1000万元划入基金会在瓦房店信托开设的账号上。由文某某的行为属特别授权,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巾帼大厦承担。

  基金会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11月8日,巾帼大厦委派其主管会计王某某持该大厦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基金会常务副会长由文某某一起来到瓦房店信托办理贷款事宜。在签订合同之前,王某某将上述三枚印鉴交给由文某某,由文某某在投资合同及一式四联的投资合同申请书上加盖了巾帼大厦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尔后,由文某某将三枚印章交还给王某某。瓦房店信托应由文某某的要求,依据基金会的财务专用章、由文某某的个人名章,为基金会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嗣后,瓦房店信托依据手持巾帼大厦投资合同申请书的由文某某的指令,将1000万元划入基金会新开立的账户内。

  又查明:1995年11月8日,本案1000万元贷款进入基金会账户后,由文某某从该账户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下列单位转出款项共计999?27766万元:同年11月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建筑工程公司十五工区(以下简称甘建十五工区)转出550万元和158?6万元。该款项在转出当日即被瓦房店信托扣划,用于归还甘建十五工区欠瓦房店信托的旧贷款及案外人的利息;同日,向瓦房店信托转款5万元,用于贷款风险抵押金;同年11月9日,向基金会转款200万元,用途为拨款;同年11月14日,向大连巾帼实业总公司转款25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同年11月16日,向皮口专柜转货款5万元;同年11月17日,向大连巾帼机械厂转款1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年11月20日,向巾帼大厦转餐费56 776?6元;同年11月22日,向张维军(身份不详)转款30万元,用途为拨款;同年11月23日,向巾帼大厦转款1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上述转账支票上均加盖了基金会财务专用章及由文某某名章。

  还查明:巾帼大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基金会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瓦房店信托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

  再查明:由文某某因涉嫌诈骗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院认为:在瓦房店信托与巾帼大厦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约定瓦房店信托不参加项目管理,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利润,且未明确具体合作项目,该内容不具备联营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鉴于瓦房店信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有贷款的业务范围,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是贷款法律关系,应认定本案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性质,并按照贷款纠纷处理本案。本案投资合同上加盖的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真实,应认定合同借款关系已经成立。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基金会向瓦房店信托出具了《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该基金会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具备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故该担保无效。

  在签订投资合同之前,巾帼大厦将其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专用章交予由文某某,由文某某在投资合同及投资合同申请书上加盖了巾帼大厦公章后,即将三枚印鉴还给巾帼大厦。对于该“随即归还印鉴”的情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巾帼大厦对由文某某在此期间的行为给予授权,即授权由文某某签订投资合同及投资合同申请书。合同签订之后,瓦房店信托应履行向巾帼大厦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瓦房店信托应将贷款划入巾帼大厦的账户,但瓦房店信托轻信了经办人由文某某的指令,未能审查、核实由文某某的代理权限,在既无巾帼大厦的书面划款委托又无巾帼大厦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将巾帼大厦的1000万元贷款划入由文某某擅自设立的基金会的账户,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违规操作,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瓦房店信托具有过错。投资合同申请书属于瓦房店信托内部的记账凭证,不是权利转移的凭证,因瓦房店信托并未向巾帼大厦实际转移本案贷款的支配权,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巾帼大厦对于划入基金会账户的款项不承担返还责任,担保人基金会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巾帼大厦将其三枚印鉴交予由文某某属特别授权、并判令巾帼大厦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瓦房店信托关于由文某某是巾帼大厦的全权代理人、其将本案贷款划入基金会账户是履行本案合同、投资合同申请书即是本案贷款的交付凭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文某某使用基金会真实的财务专用章开立了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基金会因对印鉴管理不严,致使由文某某利用该账户诈骗得逞,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进入基金会账户的1000万元被瓦房店信托扣划了甘建十五工区尚欠的贷款550万元、案外人利息158?6万元及风险抵押金5万元,故本案贷款实际损失为286?4万元,应由基金会承担偿付责任。因瓦房店信托公司与甘建十五工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瓦房店信托现已更名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故基金会应向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巾帼大厦关于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对大连巾帼大厦的诉讼请求。

  三、大连市妇女儿童福利基金会向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偿付本案借款1000万元中的286?4万元本金和利息(自1995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 060元,由大连市信托投资公司瓦房店办事处各承担52 848元,由大连市妇女儿童福利基金会各承担13 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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