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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萍在离婚共同送养婚生子女后诉收养人蔡伟东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并诉原夫蔡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萍,女。

  被告:蔡某峰,男。

  第三人:蔡某东,男。

  第三人:马某红,女,蔡某东之妻。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原告赵某萍与被告蔡某峰于1992年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2月婚生一女,取名蔡某嘉,双方于1996年9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但因双方都不想抚养婚生女蔡某嘉,即在登记离婚的同是与第三人蔡某伟东、马某红签订了收养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原、被告即将蔡某嘉送给第三人收养,此时蔡某东、马某红均不满三十五岁。1996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复婚,在征得收养人同意后,将蔡某嘉领回抚养。但不久双方又发生新矛盾,均感到难以共同生活,又将蔡某嘉送给第三人抚养。此后,原告赵某萍经常去第三人住处看望蔡某嘉,引起第三人反感。1997年5月,赵某萍向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蔡某嘉的监护权。

  审理结果:

  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证机关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夫妇在收养蔡某嘉时均不满35周岁,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撤销了收养公证。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成收养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儿蔡某嘉送由第三人收养,但由于第三人达不到法定收养人的年龄,该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某嘉送还其生父母。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某嘉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于199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萍、被告蔡某峰与第三人蔡某东、马某红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被收养人蔡某嘉送还其生父母;

  二、蔡某嘉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用由被告负担。

  赵某萍对判决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萍与原审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赵某萍与被上诉人蔡某峰婚生女儿蔡某嘉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

  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收养的条件,以及婚生子女随何方抚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子女方可被收养。本案被收养人蔡某嘉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再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是收养人年满三十五周岁,而本案中收养人蔡某峰、马某红收养蔡某嘉时均不符合本条件,因此,该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来确定,赵萍在经济收入和住房方面有比较好的条件,有能力抚养蔡某嘉,且蔡某嘉是年仅2岁的女孩,确定蔡某嘉随母亲生活,对其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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