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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例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B,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C,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宁。。。。

  原审被告D,女,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禚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D、原审第三人青岛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重字第3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C、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D和原审第三人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24日,王福林向徐坚中借款845000元,约定2005年8月24日全部还清,如不按约定还款,王福林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由王福林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最高可按借款额的30%);金鑫公司对借款额本金、违约金、律师风险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2004年7月28日,周杰出具声明书,声明无偿以自己的名义代王福林购买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903户房产,首付款212000元系王福林以青岛太阳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按揭款由王福林以周杰的名义支付,该房产权属王福林所有。2004年8月24日,王福林、周杰与金鑫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王福林、周杰将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903户房产抵押给金鑫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1日,金鑫公司与王福林、张某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金鑫公司为王福林提供借款担保,为此要求王福林提供反担保,张某同意以位于青岛市宁夏路139号1栋1单元501户的房产为王福林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金额为60万元,抵押期1年。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张某与金鑫公司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福林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徐坚中起诉王福林、D(王福林之妻)、王燏(王福林之女)、王彤(王福林之女)、金鑫公司、张某、周杰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王福林于2005年7月9日死亡,王福林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妻D继承,其女王燏、王彤于2005年7月19日经公证声明放弃对王扶林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判令:1、D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坚中借款本金84500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期间自2004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金鑫公司对D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徐坚中其他诉讼请求。2005年11月21日,金鑫公司向刘某借款2008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05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用途为履行(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鑫公司对徐坚中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金鑫公司向刘某的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为此,刘某起诉金鑫公司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7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00800元及自2005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金鑫公司承担。2005年11月22日,徐坚中收到金鑫公司为履行(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支付的200800元。2006年2月8日,金鑫公司向刘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因向刘某借款200800元超期未还,现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为履行还款义务,半月内其将依法对反担保人张某通过诉讼进行追偿,以便偿还刘某的债务,如违背该承诺,刘某可行使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保证书出具后,金鑫公司至今未能起诉张某主张反担保权利。2006年12月23日,金鑫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徐坚中与D)一案执行情况:该案经原审法院执行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其中担保人金鑫公司支付徐坚中200800元,原审法院发放执行案款250087.41元,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王福林房产所得款项592497.63元发放给徐坚中。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得到其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2006)北民一初字第 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鑫公司应偿还刘某借款200800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刘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金鑫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在本案中,金鑫公司作为王福林的担保人,在徐坚中与王福林借款纠纷一案中,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徐坚中支付200800元后,可依法向王福林追偿,因王福林已去世,D作为王福林的配偶及唯一财产继承人,应对王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D应返还金鑫公司200800元及自2005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刘某对金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刘某对金鑫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金鑫公司对D的债权亦已到期,由于金鑫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D的债权,致使刘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刘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刘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D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刘某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应以金鑫公司对D的债权为限。

  关于张某为主债务人王福林提供的反担保物权是否可以作为刘某主张的代位权客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因此,代位权的客体应限定为债权。而本案中张某以其自有房产为王福林提供了反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本质属于一种担保物权,不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此外,只有出现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除此之外,担保物权不存在到期情况。

  综上所述,刘某作为债务人只能针对金鑫公司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张某提供的担保物权不属于刘某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因此,刘某代位行使金鑫公司对张某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D、金鑫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D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其所欠金鑫公司欠款200800元。二、D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款项200800元自2005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D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金鑫公司对次债务人王福林享有的债权,且该债权有张某提供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非单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而且担保物权是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的一种从属权利,不能与主债权相分离而单独存在,上诉人代位行使金鑫公司对王福林的债权时,其效力当然及于该担保物权。这符合代位权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我国法律目前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性规定,而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代位权属于私权利,在民事法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权利,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担保物权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权。二、金鑫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其转让抵押权的行为无效。三、上诉人的普通债权应通过金鑫公司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不能以代位权诉讼方式,获得比其他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四、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债权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金鑫公司并获得胜诉,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不应就同一笔债权再起诉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担保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而金鑫公司恶意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D和原审第三人金鑫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执字第135号和(2007)南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本市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903户拍卖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福林和D以其自己的财产清偿了徐坚中的债权,金鑫公司属恶意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总计120万元,因金鑫公司已先行向徐坚中支付了200800元,此案才执行完结;而青岛市燕儿岛路19号永乐花园4号楼903户房产因有按揭贷款未还,徐坚中就其实现的债权仅是59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其向金鑫公司出借的200800元系其前夫A向她给付的生活费,上述出借事宜由A办理,相关签字也由A代签。而王福林向徐坚中借款845000元和金鑫公司为王福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亦均由A从中介绍撮合。

  上诉人刘某就本案所涉债权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鑫公司获胜诉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金鑫公司的财产。

  另查明,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禚某于200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于2004年10月10日被逮捕,于2005年11月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禚某对金鑫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刘某借款以及于2005年11月22日向徐坚中付款200800元的事并不知情。此外,禚某承认金鑫公司的公章并未在公安和工商部门备案。

  再查明,王福林的两套房屋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30113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分别被徐坚中及其女儿徐英娟以615753.6元和1196000元竞拍获得。在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利息925057.51元后,徐坚中最终实现债权1087496.09元,其余债权由徐坚中声明放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在此案执行过程中,金鑫公司始终未向D主张权利。

  还查明,徐坚中的女儿徐英娟称徐坚中向王福林出借款项以及收受金鑫公司还款事宜,均由其代表徐坚中与金鑫公司的禹世忠和A实际办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由此已排除担保物权作为代位权客体的适用,上诉人关于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D担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678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曲 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晓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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