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肖某申请宣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民特字第337号。

  2.案由: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

  3.诉讼双方申请人:肖X。

  诉讼代理人:涂崇禹,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静颖,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女,申请人的母亲。

  指定代理人:肖某,男,无业,系被申请人的丈夫。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永华。

  6.审结时间:2000年7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陈某于1997年4月21日手术后至今,一直神志不清表达障碍及二便失禁。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事实和证据语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于1997年4月21日由厦门市第一医院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出现神志不清、语言表达障碍、二便失禁并偶有短促肢体抽搐症状,至今无法辨别亲友。2000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诊断确认为:缺氧性脑病及症状性癫痫,处于意识朦胧状态。另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与其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第一医院1999年9月14日作出的被申请人陈某病史简介。

  2.厦门市第一医院2000年7月6日作出的被申请人陈某病情证明书。

  3.2000年7月12日厦门市第一医院向法院所作的被申请人陈某病情书面说明。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派出所2000年6月1日出具的本案当事人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陈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肖某为被申请人陈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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