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周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女,1982年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某,男,196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晓娟,女,1962年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的姐姐。
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周某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系母子关系。原本被申请人本身身体健康,但于1995年初突然出现吐词不清,语言表达费力、行走不稳、手脚不听使唤等现象,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干神经萎缩。目前病情越发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并且已经丧失说话能力,只能靠流质物质维持生存,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身体不好后一直由申请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现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陈某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系被申请人陈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陈晓娟系被申请人之姊。被申请人陈某自1995年身患脑干神经萎缩,现已丧失行动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常年卧病在床,只能靠流质物质维持生命,生活不能自理且一直由其母亲照顾其起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单、住院记录单、法定监护人陈述、被申请人邻居证词一份、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有权利提出申请。申请人虽未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医学鉴定,但有医院疾病诊断及被申请人单位、姐姐、邻居及被申请人所在社区证实被申请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周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任 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尹 喜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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