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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玲诉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玲

  委托代理人周里中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

  代表人谭国武

  原告李某玲诉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玲起诉称:原告李美玲于2000年2月与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村民谭建良登记结婚,随即将户口从娘家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迁至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落户。2003年6月原告与丈夫谭建良离婚,原告的户口从谭家分出单独立户,原告未再婚,其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小组未迁出。2009年7月20日,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小组征用土地73.086亩,计征地补偿款2 201 228.20元,征地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分配方案,全组按85人参加分配,每人分得20 000元,被告在对上述征地款进行分配时,以原告已与丈夫离婚为由,拒不分给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对此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获得征地补偿款,但始终未得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被告拒不分给原告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0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玲,2000年2月与被告组村民谭某良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03年6月原告与谭某良离婚,婚生儿子谭某随父亲谭某良一起生活。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从谭家分户单独立户,仍落户于被告组。2009年7月20日,长沙白马新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征用土地73.086亩,被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 201 228.2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全组按85人参加分配,每人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 000元,并将款项分发到人。对原告则以其已与谭某良离婚为由未让其参与分配。另查明,原告原籍土地亦被征收,因原告已出嫁,户口已迁出,未参加原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正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谭建良的离婚证、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分配方案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谭建良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组起即获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2003年6月原告虽与丈夫谭某良离婚,但其户口未迁出被告组并在被告组单独立户,应认定原告仍属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原籍土地亦被征收,原告因户口在被告处而未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原告李美玲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应享有与被告组其他村民民等的待遇,被告组的土土依法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李某玲应同等参加分配。被告组以原告已离婚为由不让其参与分配的决定,不符合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向原告李某玲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0 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七联组向华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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