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龙某清与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江背村江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原告龙某清,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江背村江上组。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江背村江上组(又名绥宁县在市苗族侗族乡江背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于定新,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清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江背村江上组(简称江背村江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清诉称,包茂高速绥宁连接线途经江背村江上组,国家征用了该组村民王世均、王世平、王世成及原告等村民的承包地并且足额支付征地补偿金。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0.39亩,应获征地补偿金14 901.9元(0.39亩×3.821万元/亩)。被告对组上村民王某均、王某平、王某等的征地补偿金是足额发放,唯独对原告的征地补偿金强行由全组村民分,原告仅分得1370元。我国物权法规定承包地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征地补偿金,原告属被征地承包人,应获得土地补偿金。同组村民不同等对待,是不合理的,征地补偿金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人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承包地的收益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征地补偿金13 531.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种粮补贴存折、承包耕地面积明细表、农业税计税核定证书、农业税计税面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耕地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定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99年大田延包时,原告在被告处合法承包了0.85亩责任田;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他被征用责任田的承包户足额分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了0.39亩,但只分得了1340元征地补偿款等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承包耕地面积明细表是1984年原告承包耕地面积明细表,1999年原告承包的耕地进行了调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关于原告领取的补偿款为1340元的证言有误,应为1470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江背村江上组辩称,征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现存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本案所涉0.39亩耕地征地补偿费到个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既包括了对失地劳动力的安置内容,也包括了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内容,被告将本案所涉0.39亩耕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到个人系村民小组内部分配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本案所涉0.39亩耕地征地补偿款13 531.90元全部归其所有,明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了也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在耕地被征用并获得补偿费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了多次会议来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并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安置方案,即被征用承包地的户主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但以后不再在组上分配耕地,组上耕地永远不再变动。而原告承包地情况特殊,原告之妻属城镇户口,子女都随母登记为城镇户口,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组上承包耕地。1999年大田延包时,每个已有子女的中年人人均只分0.3亩耕地,组上当时考虑原告家庭困难,多分了0.55亩耕地给原告暂时耕种。现本案所涉被征用的0.39亩耕地实质上是被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耕地。被告将0.39亩耕地征地补偿款人平150元分配到个人,原告领取了应得的份额外,还多领了1220元,同时原告还享有与其他成员数量相等的承包地,无需另行安置。故被告的分配方案和安置方案合法且合理,原告多领的征地补偿款应返还给被告,多占的0.16亩耕地也应退还被告。被告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安置方案时,因原告多占0.55亩耕地,故制定了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原告按人平0.3亩耕地领取全部征地补偿款,将多占的0.55亩耕地退还组上;第二种方案是征地补偿款组上分配,原告继续耕种0.46亩耕地,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案。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安置方案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是维护了本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

  被告江背村江上组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2号证据中的种粮补贴存折、农业税计税核定证书及农业税计税面积登记表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耕地0.85亩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的承包耕地面积明细表只能证明1984年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大田延包后承包耕地的情况,不予认定。被告仅对3号证据中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领取的补偿款为1470元,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符,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清系被告江背村江上组组民。1999年大田延包时,被告组民人平承包耕地0.3亩,原告承包了0.85亩,比人平多承包了0.55亩,但原告之妻及其子女为城镇户口,在被告处未承包土地。2009年,因修建怀通高速公路长铺至乐安连接线,被告部分耕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因而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标准为38 000元/亩。其中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征收0.39亩,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共为14 820元。被告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召开组民大会决定分配方案,决定除原告之外的被征用耕地承包方领取相应的全额征地补偿费,对原告承包的0.39亩耕地被征用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制定了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第一种方案为原告领取全部征地补偿款,将多占的耕地退还组上;第二种方案为征地补偿款由组上分配,原告多承包的耕地组上不收回,组上的耕地不再调整。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案。被告遂将该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在组上按人平150元进行了分配,并给原告多分了1320元,原告共分得1470元。原告认为其他被征用耕地的承包户分得了相应的全部征地补偿费,而其只分得了部分征地补偿费,不公平,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告提出国家按照38 000元/亩的标准进行的补偿就是土地补偿费,未支付安置补助费,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原告龙章清要求被告江背村江上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原告认可已收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放弃统一安置的对象,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进行分配。被告通过组民大会决定对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金按组民人平分配的方案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且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原告分得了应得的份额,并多分了1320元,二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0.39亩后,其仍然承包经营有0.46亩耕地,比组上人平承包耕地的面积仍然多。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清要求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江背村江上组退还原告征地补偿金13 531.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龙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继 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已有1814人访问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