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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宾馆遭窃,宾馆是否要担责?

2019-09-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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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9年8月,张某外出旅游时在某宾馆住宿,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张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
【案情】
2009年8月,张某外出旅游时在某宾馆住宿,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张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第二天早上,张某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2000元等财物均被盗,房门却开着。张某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张某在“注意事项”上签字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法院。

【分歧】

住宿宾馆遭窃,宾馆是否要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要求的义务,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付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张某在“注意事项”上签名,表示张某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张某与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张某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其要求宾馆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宾馆可以免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财物在宾馆被盗,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宾馆不能以张某已经在“注意事项”上签字为由而免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宾馆印制的“注意事项”属于事先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与对方具体协商的格式条款。张某在登记时,宾馆出示了“注意事项”,并要求张某签字,张某选择了“不存放”,并签名,由于签字是一种最合理的提示方法,因此,宾馆已经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条款在双方建立住宿合同关系以后,已经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注意事项”如何理解。如果将张某在“注意事项”上签字理解为宾馆对张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不符合宾馆对旅客所应负的基本义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可见,宾馆作为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这一点上,宾馆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比饭馆对顾客所负有的保护职责更为重大。因为饭馆的顾客人来人往,顾客停留的时间较短,饭馆对顾客的财物很难看管,但宾馆则不一样,宾馆本身应当配备看门的保安和服务员,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宾馆也完全能够对旅客的财物进行保管。如果旅客在“注意事项”上签字,宾馆便可以对旅客的财物坐视不理,也是不合理的,这与宾馆所负有的义务是完全矛盾的。

当然,对现金和贵重物品的保管是宾馆的一项特殊服务,旅客不愿意接受此项服务而遭窃,旅客是有责任的,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宾馆的保护义务。宾馆以旅客拒绝将贵重物品交由自己保管为由而主张免责,事实上是宾馆免除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这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所以,如果将“不愿存者,责任自负”理解为宾馆对张某的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导致该条款被宣告无效。

另外,如何区分贵重物品与非贵重物品,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张某的相机、移动电话虽然值钱,但也是张某必须随身携带的日常生活物品,而这也是张某不愿意交由宾馆保管的原因之一,所以很难将相机、移动电话划入贵重物品之列。即使宾馆主张免责,也只能免除宾馆对贵重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宾馆对非贵重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 [page]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何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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