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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孔永诉方威廉等合资经营、保证合同纠纷

2019-01-11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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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孔永诉被告方威廉、被告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力豪公司)合资经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主持证据交换,并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永委托代理人高龙凤、被告方威廉和被告力

  原告张孔永诉被告方威廉、被告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力豪公司)合资经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主持证据交换,并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永委托代理人高龙凤、被告方威廉和被告力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孔永诉称,方威廉按照2000年12月8日《关于方成(William Fang)先生应付债务的协议》(下称《应付债务协议》)的约定,应付还张孔永人民币2146200元,但一直拖欠不还。在张孔永的催讨下,方威廉于2001年12月21日与张孔永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从2002年1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02年11月底前还清;力豪公司提供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方威廉只在2002年1月31日、2月4日、3月15日、6月5日和9月3日分五次共还款人民币805280元,尚欠人民币1341346元。张孔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方威廉付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41346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为人民币110221元);2、方威廉支付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3万元;3、力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威廉答辩称,一、张孔永和方威廉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张孔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一开始是香港朗?玮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朗?玮公司)向海南农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投资参股,张孔永只是该司的股东、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接着朗?玮公司与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下称农垦总公司)、木业公司、美国富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豪公司)共同组建海南全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全豪公司)。2000年朗?玮公司以转让方身份将木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方威廉。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约定款汇还朗?玮公司。2、方威廉的被告资格也不成立。方威廉从1998年被吸收为木业公司的股东,后以富豪公司的名义增资人民币260万元,又共同组建全豪公司。2000年2月,农垦总公司又与富豪公司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成立海南木业发展总公司,方威廉一直都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投资人。而农垦总公司、木业公司以及共同组建的全豪公司采取欺诈方法,骗取富豪公司投资,后又签订《还款协议》,将方威廉作为债务人,这些行为都是无效的。列方威廉为本案被告违背中国法律。二、张孔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形式、内容均违法,依法无效。1、该协议指出因经营遇到困难,股东三方于2000年2月5日决定内部清算而形成的。但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材料,全豪公司的股东只是木业公司与农垦总公司,并没有朗?玮公司,也没有富豪公司,更没有方威廉,所谓股东三方依法不存在。且没有朗?玮公司的印章,只有律师高龙凤作为代表人签名,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所以《还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2、《还款协议》的所谓内部清算违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富豪公司与农垦总公司订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企业章程》的规定,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应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并对合营公司的全部债务清偿后,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报告,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营业执照,并对外公告。而至今,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仍合法存在,仍在继续经营,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国家税费未清偿,合营企业对内对外形成的其它债务未清偿,内部私下清算这一行为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因该内部清算而形成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应责成依法重新清算。三、本案既不是欠债纠纷,也不是联营合作纠纷,应依法驳回张孔永的起诉。合营公司至今仍在经营,并没有依法清算,也没有终止,不存在谁欠款的问题。《还款协议》因无效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方威廉已支付的人民币59万元以及美元25990元应依法追缴作为合营企业的清算财产,待清算并缴纳国家税费及清偿全部债务后,剩余部分再按出资比例分配。方威廉与张孔永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双方出具的证据未发现任何联营的字眼。方威廉到海南省投资办企业,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被欺诈,至今没有法定合资主体身份。综上,请求驳回张孔永的起诉。[page]

  被告力豪公司答辩称,一、2001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无效,力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款协议》的形式不合法,木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是朗?玮公司,张孔永不具有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张孔永作为债权人签订协议是不适格的,而且该协议也没有朗?玮公司的授权,即使有朗?玮公司的授权,也应当以朗?玮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张孔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高龙凤的签名无效。方威廉不是木业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份持有人,方威廉作为债务人签订协议也是不适格的,该协议未经富豪公司的授权。同时,农垦总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按协议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协议从两个债权人、债务人签字,两个担保人盖章起生效),协议至今没有生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显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力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力豪公司依法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中断。张孔永在2002年9月之后没有再要求力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2002年9月,最迟自协议约定的2002年11月底起算。张孔永2003年5月27日起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力豪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请求驳回张孔永对力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孔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杨麟振证明的2003年5月17日张孔永《声明书》一份,张孔永以此证明朗?玮公司将对方威廉拥有的债权授权给张孔永。

  两被告对《声明书》的内容有异议。

  2、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杨麟振200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张孔永以此证明朗?玮公司已经注销,张孔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孔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3、力豪公司的工商局登记资料以及方威廉的名片,张孔永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page]

  4、2000年12月8日《应付债务协议》、木业公司及全豪公司内部清算资产处置方案、方威廉还款担保书,张孔永以此证明:①方威廉确认欠款数额并还款承诺;②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内部清算资产处置方案的内容和计算依据;③方威廉以其在海南华利公司(下称华利公司)的所有资产提供还款担保。

  两被告确认上述三份证据上面方威廉签名的真实性。

  5、2001年12月21日《还款协议》,张孔永以此证明:①方威廉承诺还款;②力豪公司同意为方威廉提供还款担保。

  两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无效。

  6、收款明细表,张孔永以此证明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805280元。

  两被告对收款明细表的汇款凭证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02年2月4日的款项是借款。

  7、催款函,张孔永以此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两被告确认其中高龙凤催款的电报函。

  8、2001年10月12日至2003年12月23日共7次出差费用人民币30980.3元,张孔永以此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9、2003年5月9日张孔永递交本院的起诉材料、特快专递收据和清单,张孔永以此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0、木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孔永以此证明方威廉没有入股。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11、全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孔永以此证明全豪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方威廉系该司聘任的总经理,参与经营管理该司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2、1998年5月21日木业公司关于扩充股本吸收方威廉入股给各股东的报告,张孔永以此证明木业公司邀请入股的是方威廉,而不是富豪公司。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1998年7月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张孔永以此证明方威廉入股没有到原审批机关报批,但农垦总公司、朗?玮公司以及方威廉一致认同方威廉是木业公司的股东,三方共同组建了全豪公司。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三方共同经营性质。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4、华利公司资产清点明细一览表,张孔永以此证明方威廉在华利公司的资产经农垦总公司评估后作价人民币260万元。

  两被告认为此证据证实的是方威廉原投资在三亚公司和华利公司流动资产为人民币7419877.66元,投资在木业公司为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page]

  15、《一九九九年度生产管理经营方案》,张孔永以此证明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是三方联合共同经营,分别进行利润考核,以及两个公司放在一起清算的理由和依据。

  两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不能作为内部清算的理由和依据。

  16、2000年1月25日全豪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张孔永以此证明:①方威廉认可全豪公司是三方共同组建,在经营过程中与木业公司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连分红都是按木业公司的股份比例分配;②方威廉确认自己是全豪公司的董事;③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统一进行清算是有依据的;④方威廉认可欠款;⑤方威廉以华利公司的所有资产担保,支付欠款是有诚意的。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否认张孔永所证明的事实。

  17、《二○○○年度生产经营利润目标方案》,张孔永以此证明:①全豪公司与木业公司统一内部清算是有依据的;②两公司有不可分割的关系;③三方对两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共同经营,分别进行利润考核的事实。

  两被告认为这只是木业公司的计划,对张孔永的证实内容持否定意见:①方威廉不是木业公司的总经理,签名无效;②并没有指定方威廉承包经营;③全豪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是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处理。

  18、2000年1月2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原告以此证明因股东董事对承包利润指标无法达成协议,会议决定由方威廉接收张孔永在木业公司的股份。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决议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19、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0)琼证字第455号公证书证明的2000年3月4日木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张孔永以此证明朗?玮公司将其在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方威廉。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20、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张孔永以此证明双方于2000年3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方威廉参与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的经营性质是典型的联合经营性质。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是联合经营的性质。

  21、2000年11月3日木业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张孔永以此证明合作各方同意对公司内部清算。

  两被告认为张孔永与方威廉没有决定内部清算的资格。

  22、2000年11月24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张孔永以此证明内部清算的依据。[page]

  两被告认为该决议违法无效。

  被告方威廉和被告力豪公司为他们的辩解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张孔永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2年4月10日颁发的木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两被告以此证明木业公司未清算,也没有变更。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2、1998年5月11日木业公司第三次董事会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3、1998年5月21日木业公司《关于扩充股本吸收美籍华人方成入股的报告》,两被告以此证明木业公司达成扩股方案的事实。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4、有张孔永批注“同意”的1998年5月21日《关于扩充股本吸收美籍华人方成入股的报告》,两被告以此证明张孔永同意报告的全部内容。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5、1998年6月13日《关于邀请方成先生入股海南农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协议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会谈人员协议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前后的经营方式及与方威廉经营的华利、三亚两厂合作的事宜。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6、1998年7月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以及受聘担任全豪公司的总经理。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7、方威廉三亚资产清点明细表(截止1998年9月5日)以及方威廉华利资产清点一览表(截止1998年8月31日),两被告以此证明减除方威廉投资木业公司的人民币260万元,其流动资产总额为人民币7419877.66元。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实的内容应以张孔永举证的主张为准。

  8、1999年1月30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张孔永和方威廉分别汇报木业公司、全豪公司1998年生产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利润分配、设备的处置等事宜。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认可。

  9、1999年1月30日聘任书,两被告以此证明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决定聘请张孔永为木业公司总经理,任期二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认可。

  10、木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两被告以此证明朗?玮公司与方威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page]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1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律师意见,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1月26日海南国新律师事务所邹律师给方威廉关于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建议。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12、2000年1月19日《关于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两被告以此证明木业公司通知方威廉告知其召开会议的目的以及议程。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2000年1月2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会议决议方威廉接收张孔永在木业公司的股份。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14、2000年1月25日利润分配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全豪公司1999年度利润人民币359100元的分配情况。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15、2000年2月25日木业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富豪公司增资人民币260万元,以及通过新《合同》、《章程》各条款等事实。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富豪公司增资张孔永不清楚,不能认可。

  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2月农垦总公司与富豪公司就共同投资设立木业公司事宜签订合同。

  张孔永以此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2月25日农垦总公司与富豪公司就共同投资设立木业公司有关事宜签订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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