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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的取舍

2012-12-26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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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精神是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每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正当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这就是精神权。精神损害即精神权的损害,是指公民正当或者合法权益因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痛苦不安以及心理上异常。如恐惧、震惊、忧虑、羞辱、意志

  精神是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每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正当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这就是精神权。精神损害即精神权的损害,是指公民正当或者合法权益因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痛苦不安以及心理上异常。如恐惧、震惊、忧虑、羞辱、意志消沉、绝望等。医疗事故是因医务人员的治疗护理过失而直接给患者生命健康所造成的损伤。根据现代标准,人的“健康”本身就包含着生理、机体的健康和心理、精神的健康,因而,医疗事故对患者肯定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一种是直接式,即医疗损害直接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痴呆、严重智力障碍等。二是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机体上的严重损害后,由此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还有因医疗事故对患者家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医疗损害致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财产赔偿的形式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下列三个构成条件,即被害人有被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精神损失造成的物质上或精神利益的减少,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只有患者伤残或死亡时才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赔偿数额过低,特别是造成伤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规定过低。笔者认为:为了与造成残疾者赔偿残疾生活补费赔偿最长为30年相适应,规定医疗损害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据其责任程度,补偿死亡赔偿金20年,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对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6年。这样规定,医疗方有能力赔偿,又给予了死者家属一定的精神抚慰,比较适合我国国情。还有一种是医疗事故只是造成一般损害,如受害人遭受持续疼痛和折磨,该疼痛和折磨事实上可以解除,如手术致手术机械遗留在体内一年以上,或误诊艾兹病致患者遭受该病造成的痛苦超过三个月以上等,象此种情况,判决医疗方承担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法的,也很有必要的,应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给予补偿。随着时间的推移,我认为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理应进一步提高。

  相关知识拓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予赔偿。这是一条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 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本意是为维护医疗机构的秩序,防止承负太重,但不利于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如果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如医疗差错或美容等讲究治疗结果的纠纷就难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行政调解,势必把大量的纠纷推向法院,审判实践中,法院更不能机械地依据这一规定,认为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就适用该规定裁判医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着“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精神来客观、科学、公正地处理案件。本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在适用法律上应基本法优于行政法规,应依据《民法通则》及证据规定,在综合分析医疗方有无过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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