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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搬运工伤亡如何赔偿

2019-06-11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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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淑,女,196*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前丰村*社**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秀,女,194*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军,男,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兰,女,194*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台山县海宴西横山渔业镇二管区。系佛山市志杰碎纱碎布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陈某淑和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敏,被上诉人梁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华。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5日上午,以被告为经营者而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佛山市志杰碎纱碎布经销部仓管员电话通知舒某辉(又名舒某飞),下午需四个搬运工临时搬运棉纱,价格每吨8元。l5时30分,舒某辉及邓某锋等四人在佛山市志杰碎纱碎布经销部位于扶西综合批发市场仓库搬运棉纱时,因棉纱堆倒塌,邓某锋被轧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某淑、王某秀等于2001年11月16日前往佛山市处理事故。三原告共支付住院费9017.40元、门诊费1027.60元、陪护费300元,共计10345元。还支付交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遂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佛劳社认(200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邓某锋发生搬运装货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同日原告方收到该认定书。2002年2月27日三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月 6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佛劳仲不字(2002)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同时查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 2002年6月1日在《佛山劳动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该《工伤认定书》。至8月29日申请复议期满,被告未曾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三原告分别系邓某锋之妻、之母、之子,邓某军尚在读书,三原告均为农民。还查明,舒某辉及邓某锋等四人系流动搬运工,曾多次为被告搬运货物,结算均由舒某辉向被告领取后平均分给其他参与搬运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邓某锋不是被告职工事实清楚;被告仅因装卸货物需要而临时通知流动搬运工舒某辉来四个搬运工搬运货物,并约定了结算方法,舒某辉及邓某锋等四人提供了劳务,邓某锋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事实清楚。因舒某辉、邓某锋等参与搬运人员报酬分配方式是平均分配,不存在舒某辉从中盈利现象,故不存在舒某辉雇佣邓某锋的事实,舒某辉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邓某锋等四人实际与被告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邓某锋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因而不适用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邓某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及《广东省二OO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0345元、交通费78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主张医疗费l2000元及交通费944元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超过法规规定的4000元标准,故超出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住宿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遗属抚恤金,因只适用于工伤赔偿,而邓某锋不属于工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邓某锋不是工伤,故其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即以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 元/月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故陈某淑不在此限,邓某军为:200元/月×35个月=7000元,王某秀为:200元/月×57个月=114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三原告中邓某军尚在读书。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陈某淑、王某秀自 2001年11月l6日事故发生后至2002年3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本次事故,故按照4个月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但其按照每月300元主张高于法规规定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即农民5038元/年平均收入计算的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5038元/年÷12个月×4个月×2个人=3358.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七及第九项、第三十八条、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二OO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梁某兰赔偿原告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医疗费10345元。二、被告梁某兰赔偿原告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医疗费丧葬费4000元。三、被告梁某兰赔偿原告王某秀、邓某军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0元。四、被告梁某兰赔偿原告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交通费780元。五、被告梁某兰赔偿原告陈某淑、王某秀误工费3358.66元。六、驳回原告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梁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梁某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page]

  上诉人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遗属抚恤金,因只适用于工伤,而邓某锋不属于工伤,故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遗属抚恤金,实际上就是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使用“遗属抚恤金” 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但其实质和功能是一致的,即都是精神抚慰金。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时认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不妥的,但一审法院因邓某锋不属于工伤就驳回该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妥的。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邓某锋在为被上诉人搬运棉纱时因棉纱堆倒塌被轧伤而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的51120元,低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数额,应视为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确定而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上诉人的停尸费损失的证据而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遗属抚恤金即死亡赔偿金5112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停尸费6840元,并继续按每天60元给付至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之日止;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佛山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邓云峰的遗体在该馆停放期间发生的防腐费用和其他丧葬费用支出的数额。

  被上诉人梁某兰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责任,更不应承担上诉人的任何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邓云峰遗体长时间未被火化所产生的停尸费用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该损失是上诉人造成的,故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被上诉人为经营者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佛山市志杰碎砂碎布经营部因装卸货物需要,由其仓管员梁沛旺通知舒某辉找四名临时搬运工到经营部仓库做搬运,同时还约定了计付劳务报酬的方式。包括死者邓云峰在内的四人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因货物发生倒塌,致邓某锋被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舒某辉、邓某锋等四名临时搬运工约定从事搬运劳务所得的报酬平均分配,由此可见舒某辉在其中仅起组织、召集人的作用,而非其余三人的雇主,与邓某锋等人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舒某辉、梁沛旺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证实,应予认定。邓某锋在完成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中发生伤残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佛山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邓某锋的遗体在殡仪馆停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从证明的内容看,该笔费用包含了15420元尸体防腐费和690元其他丧葬费,对于15420元的尸体防腐费,本院认为,对死者遗体妥善处置是死者遗属的殡葬义务。上诉人在佛山市殡仪馆接收了邓某锋的遗体后,迟延到殡仪馆协商处理邓某锋遗体的火化事宜,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事实从佛山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中可反映,以致邓某锋的遗体在殡仪馆停放了257天并产生了巨额的防腐费损失,故上诉人应对上述费用损失自负80%的主要过错责任,即自负12336元;而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邓某锋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与死者遗属协商处理并妥善解决纠纷,故对该费用损失亦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应承担3084元。对于690元的其他丧葬费,应属原审已判付的4000元丧葬费赔偿款的组成部分,不应另外重复计算。[page]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遗属抚恤金请求,其实质与功能是对死者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的慰抚。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正式施行,故一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下判,以致上诉人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而承担了部分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从遗属抚恤金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精神抚慰金在实质与功能等方面的一致性,以及减少讼累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等方面综合考虑,对上诉人主张的遗属抚恤金请求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为宜,具体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计算。因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款额低于依上述标准计付的数额,可视为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淑、王某秀、邓某军停尸费3084元、精神损失费511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罗某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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