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禹城某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在答辩中称:商贸城东大门工程是第二被告李某与建设单位鉴定的合同,我公司只是在合同上为李某盖的章,公司没有出面承揽,没有和建设单位谈过任何条款和事项,亦没有介入施工中任何事项,所以对原告刘某所受的人身损害,公司不负任何事故责任,更不应成为被告。
第二被告李某辩称,商贸城东大门工程的木工部分由带工长柴某负责包清工,原告刘某系柴某所雇佣,与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所率领的施工队没有建设资质,其只是挂靠在被告禹城某建筑安装公司(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名下。2000年,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禹城市商贸城东大门建设工程。同年11月18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由李某所带领的施工队修建。2001年4月,建设单位又与李某签订了关于商贸城东大门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图纸变更后的承包费及施工期限。施工期间,李某把工程肢解为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几个部分分别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其中木工部分发包给带工长柴某负责,但该工程没有设置安全措施。
禹城市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摔伤,其雇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施工队系挂靠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队,且没有建设资质,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辩称将木工活包给柴某、柴某与原告刘某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2003年1月20日,禹城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所花的医疗费、轮椅费、远红外烤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出院残疾者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三个未成的子女生活费等,合计162422.9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被告禹城某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止发稿时止,此案经原告刘某的申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来源:中国法院网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