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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0-04-29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及实务研究

作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于子茜律师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权利主体 债权转让

: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务做法不统一,有的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有的反对。作者认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劳动或劳务者(弱者)的工资报酬(生存权)、社会公平正义,社会秩序而设立的,受让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受让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发现

在作者代理申请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极不配合执行,执行法官已将查封的涉案房产在司法拍卖网上进行拍卖公示时,突然出现一位自然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要求优先参与分配拍卖的房产价款。该受让人的参与分配的理由是承包人已取得法院判决的建设工程价款700万元债权及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将该7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申请人是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申请的执行,且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明显早于承包人起诉工程款纠纷案件。执行案件的进展因为受让人申请参与优先分配而暂时中止。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参与优先分配的申请才会被法院驳回,法院才可以推进执行程序。

二、受让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研究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对此作出的理解与适用: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1]”。

本条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都不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普通的自然人受让人,更不应该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旨意

建设工程价款立法本意和目的是“为了贯彻优先保护劳动报酬的法律原则。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如果承包人的应得的工程价款不能实现,则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难以保障,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的旨意[2]”。若建设工程价款的普通自然人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既未保护劳动报酬优先受偿权,又会侵害其他人的其他优先受偿权(比如抵押权等),有失立法旨意。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58页中,论述了在比较三种观点后,“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而非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争论会更少。不仅与《合同法》的表述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概念之争。

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其功能是对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殊保护;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性质;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直接约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它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类似于留置权,但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约定转让,故受让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债权转让

普通债权的转让,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大家对此均无争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权利主体是与发包方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受让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研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有的地方法院判决支持了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又查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申民576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裁判要旨:“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6]。”没有支持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的裁定具有代最高权威性和指导性。法律都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更何况普通的自然人受让人。部分地方法院存在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可能是在司法过程中没有真正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权利性质或者对法律规定理解略有偏颇造成的。

四、结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旨在优先保护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其适用应严格受到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特殊的权利主体资格,只有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享有,实际施工人都不享有该优先受偿还权,更何况与发包人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的受让人,更无权享有此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不可约定性,又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故无论法院是否判决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均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建议国家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受让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统一全国的司法实践,更好的落实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附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5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2]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6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3]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5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

[6]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下方至第4页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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