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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子茜律师
河南-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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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调整问题的法律意见
更新时间:2021-05-20

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调整,需对方向法院提出请求调整,或者对方没有提出请求调整,法院应当释明。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调整,法院也未向对方释明是否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支持。

法律依据如下: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瑕疵履行的补救措施】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注:民法典生效后,之前的合同法废止,合同法解释二失效,故不能适用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依据民法典会议纪要,当事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民法典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二、关于违约赔偿的计算,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准,法院不宜主动减少违约金。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注:本案为环保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违约方卖方专门从事大型环保设备的出售,应该预见买方的实际损失,还有当地政府对于环保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补贴政策,每年几千万的补贴款。在签订合同时违约方肯定能够预见到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才自愿签订按设备款双倍赔偿的赔偿金计算方式,该约定合法合理。

本案中,被告从未提出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而且合同法解释二失效后无调整标准,请求法院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不宜主动介入调整合同约定。请法院慎重考虑上述意见,遵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赔偿数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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