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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的人无责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0-04-08
乘车人可以要求自己乘坐车辆的司机或事故相对方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


【案情】2010年4月26日,程某驾驶甘LXXXXX号车由观澜往平湖方向行驶至观平路福楼村口时,因途经人行道未减速让行,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勒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责任,勒某不承担责任。


勒某受伤住院治疗85天,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甘LXXXXX号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0年10月13日,勒某以程某、汪某以及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50元、误工费112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共计57470.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程某与汪某并非共同侵权,不应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违反交通规则的电动车,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


法院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程某与汪某已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医疗费29357.76元和7339.44元,因此最终确认原告还应获得47790.54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7044.04元、被告程某与汪某依据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支付3407.06元、7339.44元。


【案例分析】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两个答辩理由:
一是,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
二是,认为被告程某与汪某不是共同侵权,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法院判决可以分析出其第一个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而第二个法院则予以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原告搭乘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于电动车司机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不具有支配力和操控力,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程某与汪某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但两者没有共同的故意,是两行为的结合,即两者行为在结合之后才能造成事故的发生,任一一方不能单独造成事故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例中两者应该根据他们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即按份责任。




无偿搭乘应依据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人,但是,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明显的重大过失时,可以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乘客与机动车一方有无客运合同,可以将机动车事故致害车内乘客的归责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乘客与机动车一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在该类型下,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可依合同法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违反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外,由于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乘客也可以针对机动车一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一种是乘客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即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无偿搭车、“好意搭乘”情形,此时,乘客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寻求权利救济。因为无偿搭乘在民事法上是一种情谊行为,其不以产生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为目的,故其基本上可以排除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情谊行为也要求当事人对另一方负有基本限度的人身、财产保护义务,社会生活应当鼓励互助,故情谊行为又不简单等同于一般社会生活行为,只要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者明显的重大过失,就可以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有车内乘客有过错时,才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无偿提供车辆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这一事实并不能够单独成为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的事由,这一制度安排,除了考虑到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所具有的高度危险外,也有促使机动车驾驶人最大限度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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