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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清乐律师
辽宁-葫芦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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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无罪”被告人被判刑的成功案例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9-11-18

被告人故意伤害案应该引起高度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犯罪动机。

在除夕这个中国人认为最应该喜庆的时刻,被人骂,并且还被用东西抛打,突然产生怨恨,很正常,是人之常情。因为突然产生的怨愤,实施非理性行为也并不罕见。

被告人在被被害人的父亲被害人父亲骂,并被用东西抛打之后,突然产生对宋家的怨愤,然后在这种怨愤的情绪下,打或者直接推搡并没有与其发生明显冲突的被害人父亲的女儿被害人,这也在情理之中。

而且在被害人被伤害之前,被害人在向外推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父亲已经发生直接的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完全会把这种向外推解读为被害人对他的敌意。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其伤害被害人更不奇怪。

证据表明,被告人从宋家出来之后,并非心态平和,而是很生气。证明这个事实的证据就是吕某的证言。吕某证明,是被告人的孩子找吕某去劝解被告人,说被告人很生气。被告人生气到需要找别人去劝解的程度,说明被告人对宋家人的怨愤很强烈。这个就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故意的最好解释。

造成被害人轻伤,可能不是被告人追求的后果,可以评价为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需要有犯罪动机,这是法律常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明显的犯罪动机,进而以此认定犯罪不成立是错误的。

二、被害人头部的伤完全可以排除自己摔伤或者被家人误伤。

1被害人的伤,只能是持比较重的东西用力击打所致,不可能是抛掷物品导致。

卷宗中被害人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

被害人病历中病程记录第3页记载,被害人在住院治疗一个月之后,仍然存在大小便失禁症状。

被害人是伤被鉴定为轻伤一级。

根据医学常识,造成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必须是手持钝器物用力击打才会造成。

抛掷物品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损伤。抛掷茶杯大小的物体,更不会造成这样的损伤。被害人的伤,只能是持比较重的东西用力击打才会造成。

2被害人的伤害完全可以排除是自己摔伤所致。

如果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平台或者屋地上,都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

如果被害人是从平台上掉到平台下面,身体多处接触地面必然会造成身体其他部位挫伤,不可能只在右颞枕部一处伤。因为从平台掉下,身体其他部位也会摔伤,出现挫伤,而且头部其他地方也会因为着地后位移,造成其他擦皮伤。

从被害人右颞枕部的一处伤害来看,可以完全排除是摔伤所致。

3、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哥哥、付海娟的陈述来看,也可以完全排除被害人的被被害人父亲误伤。

被告人供述,他进屋之后,被害人父亲站起来骂他,并用茶杯抛掷击打他。抛掷茶杯时,被告人已经到了外屋,被害人父亲并没有追赶出去。而且被害人父亲抛掷茶杯时,被害人哥哥和被害人都在拉被害人父亲。

被告人这段供述,与被害人父亲和付海娟以及被害人哥哥、被害人的陈述完全一致。

这个事实足以证明:

被害人父亲抛掷茶杯时,被害人在被害人父亲身边,茶杯不可能误击被害人,而且茶杯误击也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

也不存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时,被害人父亲持器械用力击打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被害人父亲手持器械用力打人,才可能误伤被害人。

4、被告人供述,自己到家门口后,看见被害人趴在自己家的院墙上骂被告人。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到医院神志不清,如果被害人自己在屋里被误伤,伤情那么严重,也不可能到院墙去骂人。

综上,从被告人供述情况来看,绝对能够排除被害人是被自己家人误伤,以及自己摔伤。

三、从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害人哥哥的反映来看,也足以认定是被告人打伤了被害人。

证人吕某和安某以及被告人的供述都确认:被告人回家不到十分钟,被害人哥哥找被告人,质问其打伤被害人,并且被害人哥哥反映激烈,当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

这个事实足以证明:

不存在被害人自己受伤,宋家趁机嫁祸被告人的可能。

首先,宋家事先不知道被害人会受伤,不可能在被害人受伤后的几分钟之内就马上反映利用这个突发事件嫁祸被告人。如果是被害人被家人误伤或者自己摔伤,任何人的第一本能反应就是赶紧送医院,根本不可能立即想到去嫁祸他人。

其次,被害人家也没有这种动机和必要。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父亲的冲突过程中,被害人父亲一直占上风,与被告人并没有那么大的“深仇大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嫁祸被告人,将被告人送进监狱。

所以从被害人哥哥在被害人受伤不到十分钟就找被告人指责被告人打伤被害人这一事实,并与被告人厮打情节来看,就足以认定当晚确是被告人打伤了被害人。

四、从被告人对事实陈述的时间顺序来看,也足以认定是被告人打伤了被害人。

被告人找刘海军说和的时间是案发后第二天,1月28日。刘海军证明:被告人明确告知自己打伤了被害人。

被告人找村主任张景兴的时间是正月初四(1月31日),案发后的第四天。张景兴证明,被告人明确表示打伤了被害人。

被告人找吴庆海说和的时间是2月1日,案发后的第五天。吴庆海证明,被告人说不记得自己打没打被害人了。

这些证据说明,被告人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咨询别人或者自己深思熟虑之后,才“醒悟”打人的后果,才由原来明确承认打人,变成“不记得打没打”。

但是这些证人都能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被告人自己亲口承认打了被害人。

至于被告人庭审中称刘海军、吴庆海和张景兴都与被害人家是亲戚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农村中任何人和任何人都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如果不是近亲属,就和邻里关系没有区别。

被告人能够找这三个人说和,说明这三个人也与被告人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

在农村邻里纠纷中,基本不存在证人做假证的可能。因为双方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不可能做假证。

吴庆海、张景兴和刘海军的证言,就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铁证。

五、关于犯罪工具。

从照片上看,被害人家的阳台是农村开放性阳台,也就是门外的平台。门外平台上都会堆放很多东西,存在砖头、石块、农具等可以用来击打他人的物体是很正常的。从照片上看,阳台下面各种可以用来造成他人受伤的东西随处可见。如果被告人击打被害人之后,将凶器随手扔到阳台下面,确实无法查找。

一审判决以没有找到打人的凶器为由判决无罪,是完全不顾现场情况的,也是没有仔细查看现场照片作出的草率结论。

六、没有找到犯罪工具,不应该影响对被害人犯罪事实的认定。

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工具并不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找不到作案工具被定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常见。

如果一审判决这个理由成立,只要犯罪分子将作案工具隐匿不被找到,或者侦查机关因为经验、工作作风等原因没有找到作案工具,犯罪分子就会因此逃脱法律制裁。这将会对保证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造成严重损害。

七、本案中被害人、被害人父亲和被害人的母亲都没有明确指认被告人用何种凶器伤害被害人,这一事实正好能说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成立。
被害人、被害人父亲和被告人的母亲都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人用何种物体击打被害人,这说明三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没有故意作假。如果三人经过策划嫁祸被害人,或者违背事实做虚假陈述必然会想到指控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凶器。随手找一件可以导致头部外伤的农具、砖头、石块放到阳台上,然后指认是作案的凶器,就根本不会出现三人一致陈述没有看清被告人用何种物体伤害被害人的情况。

八、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很多是刻意编造的情节,缺乏可信度。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告人是2月9日,已经案发后13天。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五条就开始否认打伤被害人,所以在第13天已经有充分的时间咨询“明白人”和自己“醒悟”,不再承认伤害被害人是正常的。

被告人的妻子安某证言都承认,是自己家找的三个人去说和,被告人在庭审中矢口否认,这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是一个很精明的人,一直在做虚假供述。

以上代理人的观点是对被害人一案抗诉书观点以及对被害人一审中代理人观点的补充。请求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本案的相关情节和证据,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清乐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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