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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最新整理)
更新时间:2019-09-1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最新整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频频暴发,往往涉案数额都非常巨大,涉案企业众多,跨省域,范围广。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如何认定“虚开”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行为犯、结果犯、目的犯的争论,而这些争论也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曾发布了《<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和指导。2018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批典型案例,即《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并且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了一个观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曾通过搜索和整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撰写了《从13个无罪判例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裁判要旨及12个有效无罪辩点》一文,现根据最新的判例进行整理,形成此文,以供参考。本文中的判例,有直接判决无罪的,也有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改判其他犯罪的,如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某某与销售方张某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判决结果:……八、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裁判要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立法本意,无罪

2.1.案例一: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4.判决结果:被告人智某无罪。


3.1.案例二: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

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3.4.判决结果:……二、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三、裁判要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未能证明行为人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行为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1.案例: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刑初8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认罪一节,因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罪,其认为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开公司,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自己作为公司法人有一定责任而自愿认罪的意见,因其认罪仅有先认后翻的口供,而且其提交的“悔过书”陈述的内容仍然是其无罪的辩解,不能仅以其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判决,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

4.4.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四、裁判要旨:由于入罪标准的调整,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1.案例:张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终7号刑事判决书

5.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5.4.判决结果:四、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五、裁判要旨: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票面记载数量与实际交易相同,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他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税收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行为人为他人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1.案例: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

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让罗某某经营的兴化捷某公司和兴化春某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某公司、江苏阳某公司、南京汤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原南京阳某公司、江苏阳某公司、南京汤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某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某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石英石业务往来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6.4.判决结果:一、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二、原审被告单位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罪。


六、裁判要旨: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刑终334号刑事判决书

7.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某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某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某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恒某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某以恒某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是我院曾经就吴某、夏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7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2、夏某与河北恒某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2、夏某是挂靠人,恒某公司是被挂靠人。

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10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7.4.判决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8.1.案例二:李某某、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

8.3.裁判理由:关于本案法律性质,本院评析如下:

一、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营改增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按照此规定,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某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新某某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对《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答复函中(以下简称《复函》),更加明确了“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向受票方新某某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某某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因此按照《复函》精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新某某物流实际运输后,让被挂靠单位文某物流向新某某物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税款是否流失。按照前述挂靠关系的认定,文某物流和托运人新某某物流均系纳税主体,托运单位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时,经税务机关查验无误,进行了抵扣,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此环节税收并未流失。另一纳税人文某物流在缴纳销项税时是否使用进项税予以抵扣以及进项税是否存在虚开而导致税收流失,公诉机关未举出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文某物流存在骗取税收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即使文某物流存在骗税行为,也要审查是什么原因导致,是否与本案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以一般纳税人应当纳税的标准衡量非一般纳税人被告人李某某,据以判断李某某在与新某某物流的交易中导致了11%的增值税流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交易中不属于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应当是文某物流,税务机关要征收11%的增值税,也只应向文某物流征收,至于文某物流应当缴纳多少,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挂靠方李某某向被挂靠方文某物流交纳的费用是否影响文某物流亏赢,与本案无关。

换言之,文某物流收到李某某缴纳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与税款是否流失没有关系。同时,新某某物流抵扣进项税92197.71元,属于真实发生的业务,并非虚增进项税,更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公诉机关以文某物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税收已经流失,当然认定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以文某物流名义与新某某物流发生的真实运输业务,从文某物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收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为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徐某某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七、裁判要旨: 行为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负责,单位据此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9.1.案例: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眉刑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9.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从事烟叶经营,通过被告人梁某某与广东省电白县某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电白县某某公司复烤厂的名义将烟叶销售给眉山烟叶复烤厂,电白县某某公司复烤厂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眉山烟叶复烤厂将烟叶转卖给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收到烟叶,并据实付款。三方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按实际交易金额纳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李某持电白县某某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眉山烟叶复烤厂联系烟草经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电白县某某公司的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电白县某某公司负责。二被告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9.4.判决结果:……二、被告人李某、梁某某无罪。

八、裁判要旨:虽然上游公司已被税务局稽查局定性为虚开,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1.案例:刘某、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

10.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游企业定性为虚开的书面材料是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九原区国税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游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但缺乏上游虚开的其他详细材料。涉案的上游公司吉某公司、祥某公司已被柳河县税务部门认定其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新某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所有柳河方向的发票都是梁某某提供的,销售业务是于某某经办的,同时购买煤的业务及销售业务都有梁某某的参与。但是梁某某、于某某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某公司为下游企业航某某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实目前下游企业均没有确认虚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九、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11.3.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12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某某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某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某某业公司给中国诚某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某某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某某业公司找到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某某业公司因给中国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某某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某某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某某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某某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1.案例二: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

1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邵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支持。


13.1.案例三: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闸刑初字第791

1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俞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俞某某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合计22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人俞某某与戴某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戴某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故该指控不成立,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14.1.案例四:李某甲、李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15刑终113

14.3.裁判理由: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5.1.案例五: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案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铁某物资公司(被告人米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构成该罪应当在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单位铁某物资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实际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铁某物资公司、被告人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


16.1.案例六: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6.2.案号: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

1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巴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东军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天某化学有限公司等实施的案件事实中个人虚开的第(一)、(二)项行为,属于循环虚开;该虚开行为显然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了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刑事法律关于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均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因此,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17.1.案例七:卢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7.2.案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17.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嘉某公司及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淄博康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勤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康某物流有限公司,实施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真实目的系夸大公司销售业绩和经济实力,以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种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采纳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不能成立。


18.1.案例八: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8.2.案号: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18.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本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犯罪。被告单位甲市A煤炭物质经销处向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煤炭,因甲市国家税务局不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为结算货款,无奈到凤城、内蒙等外地国税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均与实际发生的销售煤炭的数量、金额一致。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方面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9.1.案例九:魏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9.2.案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0101刑初288

19.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税、漏税的主观目的,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裁判要旨: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案例:柏某某、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67

20.3.裁判理由:因贵州银某公司与湖北山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除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抗诉理由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柏某某、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柏某某、马某某、毛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柏某某、马某某、毛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十一、裁判要旨: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1.1.案例: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1.2.来源: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83

2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在与天某药业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天某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天某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某是与朱某某合作向天某药业销售金莲花,关于这一节,因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已经死亡,支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合作向天某药业销售金莲花,没有朱某某的证言;天某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天某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天某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与天某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也就是说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十二、裁判要旨: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所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2.1.案例: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2.案号: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砀刑再初字第00005

22.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利害关系人许某某、许某勇证明鑫某公司系冯某某所开,但此点与公司登记等书证相矛盾;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鑫某公司所开具的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冯某某开出或与冯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称冯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要旨 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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