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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
更新时间:2016-07-11

案情

农历2015年6月初6,城口县人黄某某与辛某某经媒人肖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15年8月初8,二人按照当地习俗“认亲”,并表示再交往一段时间后便结婚。交往期间,辛某某开始经常向黄某某要钱,用于自己购物消费以及服装店花销。为了加深感情,黄某某先后5次给辛某某现金5万元。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反目,黄某某将辛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返还钱款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婚恋期间的赠与行为,系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预期的婚约没有实现,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该财物作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是恋爱关系,原告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现二人感情破裂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的财物不合理,该钱款不应返还。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黄某某给付大额财物其直接目的是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财物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返还财物合情合理。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财物,则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此基础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因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送往,看上去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的区别,往往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心,其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属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很小,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在赠送财物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即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

鉴于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依登记缔约婚姻关系,故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财物的义务。

文章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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