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阶段 |
羁押期限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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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 查 阶 段 |
拘
留 |
公安机关侦查案件 |
十四日 |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 |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
十四日 |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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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 捕 |
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四类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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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起诉 阶段 |
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二次为限,每次期限为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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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阶 段 |
一审 |
简易程序 |
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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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属于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四类案件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期限为一个月以内)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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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
两个月 |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属于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四类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