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吴寿长律师
全国
从业13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49
好评人数
321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故意伤害罪--缓刑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6-0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吴**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承办本案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并会见被告人了解情况。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已有充分的认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许某其使用扳手及拳脚将温某添打成轻伤与事实不符。

1、本案中,根据第一被告人许某其及第二被告人许某城的供述,许某其是有从店内拿了扳手,但刚拿到手上就随即被温某添及温某俊等人抢夺过去,其由始至终并没有实际使用扳手将温某添打伤。而且案发后,根据温某俊的供述“后来(扳手)被我们抢过来扔到打架的地方,后来我们把扳手送到派出所”等,已足以令我们相信:本案第一被告人许某其并无实际使用扳手伤人。

2、至于本案中受害人及其家人关于两被告人使用扳手进行打斗的指控,由于他们一家与被告人一方具有生意上的竞争关系,已经积怨已久,对被告人有明显的敌意。加之他们又都参与了本案的打斗,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他们的证词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李凤兰的口供更是具有明显的说谎痕迹(李凤兰称“对方两兄弟拿了扳手、铁锹、铁棍砸我丈夫”,但纵观事实及所有人的口供或供述,本案并无铁锹,而且根据李香秀及案外人廖鲜的口供,恰恰可证实当时是由李凤兰的弟弟李琼盛在使用铁棍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口供,在没有其他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相反供词的情况下,不能片面认定为被告人使用了扳手对温某添进行打击而造成其轻伤,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一将温某添打成轻伤的。

事实上,被告人并无使用过任何器具对温某添等人进行伤害。而且当初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数达十来个,而被告人一方也有3个,双方共有十几个人参与打架,场面是何等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被告人承认是有用拳头及脚打过温某添,但至于打了多少下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在当时是无法掌握或控制的。

二、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交代本案细节,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与温某添等人进行打斗的事情经过,更加如实坦白交代了其有利用拳头和脚对温某添等人进行伤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

1)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受害人之一李凤兰在送货的路上踹了被告人一方的拖车及纸品而引发的。(根据李凤兰本人及李香秀等人的口供可以得知)

2)是受害人一方上门闹事,进一步加剧了打斗事件的发生。

在本案中,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一方为避免矛盾升级,主动将档口的后门关闭。然而,受害人一方却仍不肯罢休,绕道前面来继续吵闹,更甚至先动手揪李香秀的头发续而进行殴打,乃至演变成后来的群殴事件。

(3)受害人一方人数几倍于被告人一方,以致被告人一害怕被殴打而从档口中随手拿了一只扳手。

3、被告人与温某添等人的打斗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宽恕情节。

被告人作为李香秀的儿子,在看到其母亲受到他人的殴打时,作为儿子的第一本能反应就是冲上去保护自己的母亲。其初衷并不是为了殴打受害人,不具有主观的直接伤害故意,而是一时冲动,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与受害人一方进行打斗,以致对其造成伤害。虽然其保护母亲不受伤害的方式是错误的,但其保护母亲的孝义,却是我们值得肯定和推崇的。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从人伦道义上予以适当考虑。

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受害者达成谅解协议,积极赔偿和补偿了受害者人民币六万元。受害者亦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本案尚存疑点,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1、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或者其他一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是被告一或被告二造成了温某添轻伤的。

2、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其他一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一使用了扳手对温某添进行伤害。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一许某其的指控,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而且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而且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更具有可以宽恕的人伦情结,加之受害人亦请求谅解。恳请法庭在合议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并支持,对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或以下刑罚。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

2013312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