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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相约自杀,为什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来源:山东王玉琴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1-01-10

QQ相约自杀案日前做出一审判决,作为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而引起人们的关注。但该案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为什么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呢?难到相约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讲,本案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本案张某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2010年6月,丽水的张某在一个名为“安魂者殿堂”的腾讯QQ群上发出消息,邀请有自杀愿望的人一起自杀,看到这一消息后,上海海事大学学生范某与张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到丽水一起自杀。6月24日早晨7点,两人在事先找好的一家旅馆烧炭自杀。在实施过程中,张某感到头痛难忍,决定放弃自杀,但范某坚持继续自杀最终身亡。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张某发出自杀邀请时,范某已有自杀的意愿,而且范某主动联系张某,张某没有强迫也没有威胁范某自杀。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范某自杀的欲望十分强烈,其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死亡是范某自己主动追求的结果,张某曾阻止范某自杀,张某不存在剥夺范某生命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要件上来说,张某没有实施非法剥夺范某生命的行为。6月24日,范某与张某外出购买了炭等自杀用具,回到酒店房间在卫生间里实施烧炭自杀。在自杀过程中,张某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范某也放弃自杀。下午5时左右,张某不理会范某“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后来,范某自杀身亡。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张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
总之,张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有人问,张某明知范某要自杀而不阻止,独自一人离开,最终导致范某自杀成功,其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刑法上的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不作为犯的特定法律义务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四种。本案不存在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也不存在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故只应从张某的行为是否违背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两方面以及张某不阻止行为与范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
首先,张某没有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不作为义务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在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中,其作为义务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这里的法律是指经过刑法认可的,没有经过刑法认可的其他法律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张某与范某只是约定一起自杀,他们之间不存在刑法上规定的作为义务。
其次,张某不属于违背因先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情形。 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本案中,张某只是发出自杀的邀请,只要范某不联系张某,或在自杀既遂以前中止自杀,都不会死亡。如果说范某处于危险状态的话,则引起这一危险状态的是范某积极实施的自杀行为,而不是张某的自杀邀请行为必然引起的,可见,张某的自杀邀请行为不足以造成范某自杀的现实危险性的原因,因此,张某的不阻止行为不属于违背先行为义务的情形。
最后,张某的不阻止行为与范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认定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救助的作为义务,且具有实施这种义务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这种救助行为排除某种危险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去实施这种积极行为,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如前所述,张某并不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而且张某也不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本案中,张某曾阻止过范某自杀,但等张某离开后,范某又实施了自杀行为,并最终死亡,张某不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其不可能每次都能阻止范某自杀,对一个有强烈自杀欲望的人,我们能阻止一次,却不可能每一次都能阻止。
综上所述,张某的相约自杀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某也没有阻止范某自杀的义务,因此,张某的相约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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