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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琴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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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人身损害纠纷)
更新时间:2011-04-2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于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提供的服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一)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烫发服务合同关系。
2008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烫发,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烫发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双方形成了烫发服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山东电视台公共频道《民生直通车》栏目以“烫发引纠纷 到底谁之过”为题,做了相关新闻报道,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提供的烫发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指派未经过专业培训的员工为原告服务,并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烫发用品,致使原告出现大量断发、脱发、头皮瘙痒等损害后果,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使用的烫发药水和操作不当有因果关系,证据确凿,侵权事实成立。
(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到被告处烫发,发现有断发、脱发等现象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积极维权,济南电视台《今晚20分》栏目、山东电视台《生活帮》栏目、《民生直通车》栏目都先后做了报道,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到贵院立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如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服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又因脱发和头皮损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形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望予采纳!
代理人:王玉琴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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