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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纠纷——拆迁安置利益分割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更新时间:2020-09-21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1诉称:被告范某与张某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张某1和女儿张某2。原告系被告张某3之父。1986年左右,原告与父母共同建造了涉诉被拆迁房屋中的四间北房,西边厕所和棚子。2000年左右在已建造的北房两边建造北房三间及东房四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及被告和其他家人一直在涉诉被拆迁房屋居住,没有分家。张某于2009年7月11日去世,张某2于2005年10月25日去世,张某2生育一女方某,现已成年。2017年8月,×村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范某作为户主,签署了拆迁协议。原告通过向拆迁办了解,拆迁协议的全部拆迁利益包括83万左右拆迁款和三套拆迁安置房。目前全部拆迁款在被告范某处。拆迁安置房全部登记在了被告张某3名下。原告没有取得自己应有的拆迁份额,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x区×村×区×号乙宅院拆迁利益(拆迁利益以拆迁协议为准,包括拆迁款83万左右及三套拆迁安置房)。

被告范某、张某3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1967年,范某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在诉争宅院内建设了一间土房,结婚后又建了一间。1985年,范某娘家帮忙建设四间北房。2003年,在北房接了两间,又盖了三间东房。盖房都是范某出钱买砖买料,女儿帮助找人建的房。西边还有一个厕所和煤棚子,是盖完四间北房后范某娘家人帮着建的。张某2一直在家居住,于2005年去世。张某于2009年去世。张某生病后由范某照顾,张某3也由范某照顾。关于拆迁款,不同意分割,买房的时候要用。关于回迁房,还没有建好,建好后可以留一居给原告,但是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方某辩称:范某是我姥姥。北房四间是我姥姥他们建的。北房左侧接出两间以及东房四间是张某2建的。请求法院对拆迁款依法进行分割。
二、法院查明

1985年,范某夫妇在该宅院内建设北房四间。2003年,范某夫妇出资,张某2出力在北房接出两间,并建设三间东房。二人还在西边建设厕所及煤棚子。张某2一直在家居住。张某3一直与范某生活。2017年11月17日,范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当补偿乙方各项补偿总金额人民币839705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111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8850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74772元;房屋周转费468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另有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搬家费等共计8463元;信鸽补偿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增加工程配合奖50000元”。所有拆迁补偿款均已打入范某账户内。另双方认可家中养的鸽子原为张某1管理。后来由范某管理。

另查,在《拆迁入户调查表》中写明家庭成员为:范某、张某1、张某3。

三、法院判决

1、被告范某内给付原告张某1212801元;

2、被告范某内给付方某142201元;

3、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未留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张某已于2009年去世,去世后其所留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经审理后认定,张某的继承人为范某、张某1、张某2。张某2先于张某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张某2先于张某死亡,其仅有一名直系血亲方某,故张某2应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方某代位继承。对于张某遗产如何分配,本院根据对张某的赡养情况、与张某一起生活的继承人的情况予以酌定。本案中,张某1作为范某与张某的儿子,是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对张某遗留的遗产有权予以主张。双方诉争的拆迁利益中,包含张某1的财产利益,故张某1要求分割该拆迁利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方某要求其财产利益,因方某可代为继承张某2的财产,故方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位于北京市x×村×区×号乙宅院房屋,属于范某夫妇所有,房屋价值应当由范某与张某均分。张某的份额,依法进行继承。其它地上物由法院依法分割。

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款889705元的分配。

1、关于房屋补偿款188500元的分配。该补偿款张某与范某各得份额94250元。本院考虑范某对张某贡献较大,应当多得。故法院酌定范某继承张某56550元份额、张某1继承张某18850元份额、方某代为继承张某218850元份额。故范某应得份额150800元、张某1应得份额18850元、方某应得份额18850元。

2、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11170元。该宅基地的使用人为范某、张某及其家庭成员,即范某、张某、张某1、张某24人。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人每人应得份额102792.5元。张某份额102792.5元由范某、张某1、张某23人继承。考虑范某对张某所尽义务最大,故本院酌定范某继承61675.5元,张某1继承20558.5元,方某代位继承母亲其母亲份额20558.5元。因此宅基区位补偿款范某分得164468元、张某1分得123351元、方某代位继承张某2分得123351元。

3、关于信鸽补偿款10000元。信鸽应视为范某与张某1共有,二人各分得5000元。

4、关于工程配合奖100000元及增加的工程配合奖50000元。根据“入户调查表”内容,现家庭户籍人员为范某、张某1、张某3,该奖励属于分配给家庭登记人员应得的奖项,故该奖励应由范某、张某1、张某3三人均分,每人各得50000元。

5、关于房屋周转费46800元。房屋周转费是给付家庭成员的出外租房费用,该费用应分配给现户籍成员,故范某、张某1、张某3每人15600元。

6、关于搬家补助费7128元。因搬家时只有范某与张某3在该处居住,并进行搬家。故该搬家补助费范某、张某3各得二分之一即每人3564元。

7、关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偿款、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补偿款。因张某1长期不在家居住,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有其份额,也无证据证明有张某财产份额可继承。故该财产份额应归长期在该院居住的范某所有。

因该拆迁补偿安置款已划到范某银行账户内,故应由范某给付张某1、张某3、方某。因张某3并未要求范某给付,故其份额法院不予分配。

综上,范某应给付张某1212801元,给付方某142201元。

对于张某1要求分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安置房屋现并未建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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