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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爱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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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20-04-14
1、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从事轧机车间机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359元(2018年3月-2019年2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1804-201908)和工伤保险(200909-)。
2、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后需要手术,不能完全保住手节,遂及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后,申请人出院。经过被告的申请,遵义市播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后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但是被告并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所以原告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8405.50元,但是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其他工伤待遇都裁决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却没有裁决支持,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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