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宋爱勇律师
全国
从业9年 主办律师
22
好评人数
109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关某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8-28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某诚一期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家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出示《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工程项目处工作并受伤,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两份证据均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至于被上诉人是合法或违法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给何人施工,是其内部工程施工问题,并不当然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合理且自相矛盾。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纵观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论从内部特征还是外部显征上都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都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并受伤,上诉人也举证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单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姓王的工作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否定二者之间依法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做法自相矛盾。完全脱离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某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下发后并未向法院起诉,视为上诉人对裁决书服判,裁决书内容为关某某是张德勇聘用的工人,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张德勇。劳动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被上诉人与关某某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是否承担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是要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但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法规,所以不能用文件来审理是否属于工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劳务公司与关某某之间2019年3月至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劳务公司承包贵州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桩基工程劳务项目,关某某在该项目中做工并受伤。关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2019年3月至5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习水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0)37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关某某2019年3月至同年5月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首先,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报酬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亦即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等,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其次,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关某某陈述称接受姓王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并在其处领取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姓王的工作人员是某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代某劳务公司履行职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的是某劳务公司的管理,无法证明关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劳务公司主张与关某某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关某某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关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关某某陈述系姓王的工头喊其去工地上班,其接受该王姓工作人员的管理,并在王姓工作人员处领取劳动报酬,但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姓工作人员是某劳务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其劳动报酬由某劳务公司支付并接受某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综上,关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上述用工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责任系一种替代责任,其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关某某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不以某劳务公司与关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综上所述,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吴明英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