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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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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还是借贷?
更新时间:2016-07-15


依据投资协议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判定为出资,从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确定出资人应予公司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是否意味着出资人无法取回支付的款项?回答这一问题,要从根本上分析出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有共担风险的意图。本案中出资人与被出资企业约定固定的自己回报率,且并未已任何形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显然不具有上述意思表示。其支付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而非出资。实践中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所谓“出资”情形,那么就通过本律师实际代理的这则案例来来参考相关争议的处理思路。

案情回放:

原告李**与被告济南****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13,原告李**与被告机床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实物注资50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资金第一年以40%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进行核算;被告以现金形式结算支付原告应得利润。被告总经理尹小某作为被告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满**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账户转账400万元,委托北京某门窗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尹小某随即出具了《收到条》,确认了上述收款情况。2013年3月16日,《合作构架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注资期已到,但被告无力支付利润。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说明书》一份,被告承诺:《合作框架协议书》延续到201 3年10月底,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注入的本金并结清所有利润。该《说明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总经理尹小某签署。时至今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任何归还本金、支付利润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注入资金、原告收取固定回报,该行为实为民间借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由于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仅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昔款500万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机床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合作的目标是“行业细分市场中的龙头”,双方共同管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并约定经过一年试运转收益。合同确定双方的合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 3日,双方最迟在3-5年内实现“行业细分市场中的龙头”的目标。根据上述内容,机床公司认为机床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投资行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赚取利润而不是利息。李**认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机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机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注资50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资金第一年以40%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进行核算,被告以现金形式结算支付原告应得利润,本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证据2: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注资款的义务。证据5: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无力履约,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3年10月底,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500万元并结算清原告所有利润。

被告机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l:对《合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双方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共同管理公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经过一年试运转之后确定公司的发展方向及利益的分配形式使双方获得长期的合作收益,第五条约定双方合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在协议书的最后约定双方最迟在3-5实现行业细分市场中的龙头旳目标。证据2:对《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证据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卑》与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400万元。证据4、5:《收到条》及《说明书》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因两份证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宴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尹小某出庭作证称,201 3年316日,机床公司出具《说明书》事实应该是2014年8、9月份补签的。被告另提供被告单位银行转账凭据一份以及尹小某银行流水凭据三份,证实李**已经在2012年4月19日收回投资款50万元;2013年6月15日尹小某偿还李**40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8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一、被告主张的2012年4月19日还款50万元,该笔款项系归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17日转款5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的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主张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陆续还款78万元,上述还款也是归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交如下两份证据予以反驳。1、2011年11月17日交通银行个人转款回单(金额为100万元)以及尹小某所打借条,该笔借款注明2011年12月6日之前还清,且约定了利息。2、2012年1月20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金额为50万元)及借条,该笔借款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且约定了利息。经庭审质证,尹小某对借条及转款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 012年3月i3日,被告机床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载明:“……3、甲方按《企业投入与产出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所涉及范围投入,并做好3个月内动作到位。4、乙方注资(流动资金)伍佰万元整。5、合作起始时间:贰零壹贰年叁月拾叁日。6、为确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将以甲方现有框架结构为基础,甲方出任一名公司正职主管首长,乙方出任一名副职主管首长,具体工作及其它事项待双方商议后具体制定。7、从签约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发展的大政方针需双方共同制定并通过。参加规定例会制度,账目审核制度,月报呈报制度等公司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立健全各项检查奖惩制度等。8、在第一制度合作期内因甲方各方面基础条件未全部到位,可能造成乙方投入资金回报率不高,所以参照之前所做《企业投入与产出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甲方对乙方投入资金第一年以40%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进行核算。9、结算方式满壹年为一个核算周期,核算周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核算,甲方将以现金形式结算支付乙方其应得利润。”原告李**与被告机床公司股东尹学东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机床公司公章。

同日,北京某门窗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机床公司润丰合作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李**之妻满**向机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尹*个人账户转账400万元。机床公司时任总经理尹小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北京佳丽李**投资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到时间2012年3月13日”。

2013年3月16日,机床公司出具《说明书》,载明:“机床华瑞机床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乙方)2012年3月3日所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 已到期,甲方本应一次性返还乙方本金500万元及乙方应得利润,但因甲方的原因暂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到‘合作框架协议书’延缓期2 013年10月底,一次性返还乙方本金500万元并结算清乙方所有利润。”,该《说明书》未加盖机床公司公章,但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总经理尹小某均在说明书中签字、捺印。

2014年4月28日,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尹*变更为洪万德。另查明,案外人尹*系案外人尹小某之子。

以上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书》、《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到条》、《说明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变更情况》、《户口簿》、《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 012年3月13日,原告李**与被告机床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李**负有注资500万元的合同义务,机床公司负有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支付40%固定回报的义务,结合机床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说明书》,可以认定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机床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说明书》虽未加盖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总经理尹小某在《说明书》中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履行机床公司的职务行为,机床公司称该说明书系2014年9月后补签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说明书》对机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李**所主张北京某门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机床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与其妻满**向尹*个人账户转账的400万元是否系李**履行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尹*系机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符合公司对外业务的交易习惯。其次,尹小某已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北京某门窗机械公司李**投资款伍佰万元,能够认定北京某门窗机械公司的转账100万元及满**转账的400万元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综上能够认定李**已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机床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3月16日,机床公司出具说明书,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3年10月底,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机床公司称已经偿还128万元,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系归还其他欠款,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济晨曦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一年回报率按40%核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李**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上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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