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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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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8-04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鲁商终字第249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1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商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食品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北辛庄村西。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陈**,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乐韩大更,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

原审被告:徐*

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宗殿、原审被告徐辉、原审被告王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靖

审判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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