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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仁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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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害法律救济途径探析
更新时间:2014-09-06

农民工务工受伤后的法律救治途径探析

——由一起农民工受伤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农民工外出务工现象日渐普遍,除相对固定性较强的岗位外,许多企业不会面向社会临时招用农民工,更不会与临时务工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普遍采取将临时性劳务发包或分包给农民工中的包工头方式,让包工头自行聘用农民工,自行发放工资。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一旦受到人身伤害,企业往往会推卸责任,说企业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让伤者自己找包工头解决,而包工头往往又无力赔偿。受伤的农民工要想得到法律救济,必须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必须提供相应因务工而受伤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无法获得赔偿。本律师近期代理了一起农民工打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颇有感受。

基本案情:成都邦诚装饰公司承包了成都万科房地产公司“金润华府小区”室内装修工程,将木地板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名山的农民工包工头梁某某,梁某某邀约郑某某等十余名农民工到该工地打工。郑某某在切割木地板时,不慎将自己的左手拇指、中指切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郑某某委托成都的某基层法律工作者,在锦江区法院以成都邦诚装饰公司为被告,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如果原告郑某某与成都邦诚装饰公司构成法律关系,只能构成劳动关系,那就不属于一般民事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故动员原告郑某某撤诉。

郑某某撤诉后又委托名山区的某基层法律工作者,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仲裁委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几番周折,辗转一年多后,郑某某才找到本律师寻求法律救济。经过研究,本律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在其中一个被告梁某某所在地的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包工头梁某某和分包人成都邦诚装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前,代理人让原告分别给包工头梁某某和成都邦诚装饰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协商赔偿事宜,重点强调在某某工地打工时受伤的有关情况,对方即便要相互推卸责任,也要谈到受伤的事实,对通话实施录音后刻成录音光盘作为辅助证据提交法庭。庭审中,原告又申请一起打工的三个工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他们一起打工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工地上打工期间,因用手提电锯切割木地板而受伤的事实。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民事民初字第940号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19385.6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实际赔偿112885.66元,被告成都邦诚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成都邦诚装饰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39795.22元,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邦诚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雅民终字第763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诉讼期间申请冻结了成都邦诚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划拨了成都邦诚装饰公司的资金,将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原告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受伤,有一定过错;被告梁某某组织郑某某等人安装木地板,无相应资质,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有重大过错;被告成都邦诚装饰公司将木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梁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确认包工头梁某某承担60%责任,成都邦诚装饰公司和郑某某各承担20%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是在一次诉讼失败、一次仲裁失败,当事人认为“山穷水尽疑无路”的情况下,代理人通过收集证据,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最终又让受害人获得了相应赔偿,可谓是“柳暗花明又一村”。

本案具有一定启示作用:农民工在外出打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通过民事诉讼向包工头和发包人或分包人主张民事赔偿。但关键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郑某某起初委托的法律工作者盲目选择以成都邦诚装饰公司为被告,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本来就应当认定郑某某与成都邦诚装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由成都邦诚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某某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赔偿数额远远大于民事赔偿。但因郑某某当时没有委托正规律师,没有充分收集证据,因举证不能,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郑某某便丧失了认定工伤和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权利。最终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虽然获得的赔偿不如工伤待遇多,但毕竟得到了法律救济,获得相应赔偿,算是不幸中之万幸。

给农民工的几点建议:农民工在外务工期间,首先要具有证据意识,随时收集保留证据。比如:1、工友之间要互通信息,保持联系,一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能够找到证人;2、用手机拍照打工所在企业营业执照、招牌和在工地打工期间的农民群体工照片,以证明用工主体情况和农民工在工地打工的事实;3、保存工作证、工作牌、工作服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4、保留包工头发放工资的花名册、工资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劳动关系;5、事故发生后,在包工头和企业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由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分别与包工头和企业老板协商医疗费和赔偿事宜,形成录音、录像后刻成光盘,作为辅助证据。其次要在第一时间委托正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寻求最好的法律救济途径,尽量通过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追求最大利益,实在不行,就要及时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尽快获得相应赔偿。

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曹仁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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