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
本律师曾代理了一起因乘坐在副驾驶室内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继续前行的车辆挤压在车头与公路外堡坎上致死,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车上人员的座位保险赔偿2万元,本律师代理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雅安市雨城区法院以(2009)雨城民初字第1061号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院以(2009)雅民终字第5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但保险公司仍在申请再审。下面是当时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罗斌,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住名山县蒙阳镇贯坪村二组。系死者李娟丈夫。电话:15808354890。
原告:罗皓文,男,生于2005年1月10日,汉族,住名山县蒙阳镇茶都大道415号,系死者李娟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斌,系罗皓父亲。
原告:李永忠,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汉族,住名山县蒙阳镇建设路26号,系死者李娟父亲。
原告:舒泽英,女,生于1956年2月8日,汉族,住名山县蒙阳镇茶都大道415号,系死者李娟母亲。
被告:罗正祥,男,生于1951年10月25日,汉族,住名山县蒙阳镇贯坪村二组,系藏BA3654号事故车车主。电话:13981620531。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住所地:名山县蒙阳镇平桥街117号。电话:3222313。
法定代表人:谷颗,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娟死亡的各项费用32万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排除原告。
二、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
2008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李娟搭乘由吴成禄驾驶的、被告罗正祥所有的藏BA3654号大货车从理塘县向西藏方向行驶,在国道318线3226km+100m处,货车驶出路外,撞击到路边沟内一枯树上,李娟在车辆颠簸中被甩出驾驶室后,车辆最后撞停在路边堡坎上,造成吴成禄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李娟被挤压在驾驶室左前部与堡坎之间当场死亡。2008年10月23日,巴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应由驾驶员吴成禄负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1、丧葬费12519元;2、死亡赔偿金25266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被扶养人罗皓文生活费67753元。5项合计350432元。
吴成禄作为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造成李娟死亡,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罗正祥承担。鉴于被告因该事故损失惨重,无力全额赔偿,原告只要求赔偿32万元。罗正祥在第三人公司为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赔偿应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但第三人只同意按照座位险限额赔偿2万元。
原告认为:认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是看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关键要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时所处的位置。李娟在事故发生前虽然乘坐该车,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车外,在被甩出车外后,又被继续前行的事故车挤压致死。此时,李娟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有关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此种情形完全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方面的成功判例早已屡见不鲜。而本案第三人以李娟“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雨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罗 斌、罗皓文
李永忠、舒泽英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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