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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余律师
安徽-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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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人员脱离本车后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更新时间:2016-04-07

案情:2014年8月,李某驾驶车辆在高速路行驶过程中将坐在副驾驶上的妻子从车子甩出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某的妻子的近亲属将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38万多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本案不能按照第三者起诉,受害人并不是被甩出车外死亡。

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已有公安机关认定,死者确实被甩出窗外死亡,且其身份已发生变化,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成车外人员,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请。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称,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被甩出窗外时与本车发生了碰撞或者碾压,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次,死者与李某系近亲属关系,赔偿义务人与受偿人为同一人时,形成混同,相互抵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死者与李某是近亲属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在二审中答辩为:1、死者身份的变化已成为事实,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同。对于上诉人提起的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中并没有规定只有发生碰撞、碾压等与车体有接触导致死亡才赔偿,上诉人的理解是对该指导意见的缩小解释。另外,从《保险法》中的近因关系来分析,死者的死亡与行驶的车辆构成近因关系,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观点是属于赔偿权利人在获得赔偿后的分配问题,而本案处理的是获取赔偿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对投保人应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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