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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人民政府与程x进、程x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7-01-13

xx县人民政府与程x进、程x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白岩山村巴x冲村民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县人民政府与x进、程x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巴x冲村民组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办参考。

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正、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一)、被告认定:xx镇人民政府2016118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白岩山村巴x冲组“猪巢洞”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大府发〔20163号)未对注明有生产队户主程x进、程德兴的《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来源以及形成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正确的

为了搞好岑巩县林业“三定”工作,xx县人民政府1981220日颁布了岑发(198117号文件,该文件批转岑巩县林业局《关于开展林业“三定”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林业“三定”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中规定:“上述工作结束后,按查勘的原始记录,逐队逐户核对落实,并按纪录分别将各队各户的山林权属,自留山,山林管理责任制等几个项目中的地名、面积、四至、树种、管理人员报酬方式造册登记,填写好“三证”,随后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单位,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向各队各户分别发给“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集体山林管理证”。从这一规定看,原告提供的《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仅仅是一个个人填写的档案表,从本案来看,这两份档案表就是当年的程德兴填写的,因为,当时巴x冲生产队的“三定”三证档案表都是程德兴填写的。后该项工作停止。所以,该表没有经过任何单位审查,xx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据该两份档案表发给原告《社员自留山证》,更不是有关部门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单位,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向原告发给的“社员自留山证”。因此,被告认定xx镇人民政府2016118日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白岩山村巴x冲组“猪巢洞”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大府发〔20163号)未对注明有生产队户主程x进、程德兴的《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来源以及形成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正确的。

(二)、xx镇人民政府确认186亩荒山作为两个原告的自留山,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

原告程德兴持有的《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记载:面积为5亩,荒山,四至为:东抵大沟,西抵先禾包蛋,南抵岭,北抵土边。原告程x进持有的《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记载:面积为5亩,荒山,四至为:东抵巴x冲土边,西抵安边土,南抵坳坪,北抵岭。依据被告实地查明,两证载明的荒山三分之一部分重叠,面积为186亩。从xx县人民政府1981220日颁布了岑发(198117号文件看,原告持有的两份《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是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的。其理由有二:1、不可能对一块地颁发两个《自留山证》,而该案出现了一块地发两个《自留山证》的情况。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持有的两份《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没有经过任何单位审查,也不是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更不是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发给原告的《自留山证》;2、《自留山证》记载的自留山面积违背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划荒山作自留山的社队,一至二人的户可划三亩,三至四人的可划四亩,五人以上的可划5亩”。当时,程x进家为6人,程x兴家为7人。所以,依据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原告程x进家最多只能划荒山5亩,原告程德兴家只能划荒山5亩,两家也就最多10亩,而实际两家划了荒山186亩,这严重违背了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因此,原告持有的两份《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是违法的,即违反当时国家政策规定;3、原告程x兴持有的《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侵害其他集体的山林土地权利,因为“先禾包蛋”是其他集体的山林,因为巴x冲村民组此处的西抵边界为包谷子屋基边。同时也充分说明原告持有的两份《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是个人填写,未经任何单位审查,更不是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

(三)、、xx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186亩确认给原告程x进、程德兴两家作自留山,违背当时国家政策的规定,违背岑发(198117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划荒山作自留山的社队,一至二人的户可划三亩,三至四人的可划四亩,五人以上的可划5亩”。当时,程x进家为6人,程德兴家为7人。所以,依据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原告程x进家最多只能划荒山5亩,原告程德兴家只能划荒山5亩,两家也就最多10亩,而实际两家划了荒山186亩。这种错误,如果原告持有的两份《岑巩县林业“三定”三证档案表》中的《自留山证》经过有关单位审查,经过xx县人民政府颁证,是不可能存在的。但让人不可理解的是:1xx镇人民政府用什么作为本案合法性的的认定依据,如果不以981年时期的国家法律或者政策作为认定依据,那又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2、若果被告以1981年时期的国家法律或者政策作为本案合法性的认定依据,被告在今天仍然将186亩荒山确认给两户原告作自留山,那就是故意为之,不依法办事;3、如果是被告不知道1981xx县人民政府岑发(198117号文件,那应当自觉纠正。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曾经向xx镇人民政府提出过,按照当时的规定,也不应当划这么多的山林土地给原告作自留山,但xx镇人民政府不予理睬。因此,请xx县人民政府依据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对xx镇人民政府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

()、申请人的荒山未划给任何农户作自留山

1981年时,申请人的山林较多,划给每户的自留山都是有林木的山林,没有将荒山划给任何农户。试想,当时申请人的所有农户划的自留山都是有林木的山林,划荒山给两个原告,两个原告不会有意见吗?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树录

2016812

注:本案代理人依据岑发(1981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划荒山作自留山的社队,一至二人的户可划三亩,三至四人的可划四亩,五人以上的可划5亩”的规定,使xx县人民政府采纳本代理人意见,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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