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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2012-11-23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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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找法网为您整理的《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文本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上五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我省农民工总数1500万记者获悉,我省是全国第九大农民...

  以下是找法网为您整理的《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文本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上“五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省农民工总数1500万

  记者获悉,我省是全国第九大农民工输出省,输入输出规模在全国排在前十名左右。目前,我省农民工总量达1500多万人,全省农村尚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劳动力300多万人,每年新成长的农村劳动力约有70万人。广大农民工的出现,促进了农业农村的现代化,而实现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的奋斗目标,促进全省人民的全面小康建设,又迫切需要更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按照“十二五”规划,全省每年要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100万人。日益庞大的农民工队伍,不仅为以工促农、以城带乡,构建城乡一体化新格局,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成为一个关系到职工队伍稳定与社会和谐的重要群体。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把已经形成的具有河北特点的积极就业政策体系纳入法制化轨道,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显得十分重要和非常迫切。

  老办法遇到新问题

  据介绍,2009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月16日以省政府规章第1号令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进一步做好农民工维权工作走向法制化奠定了基础。但省人大内司委有关人士表示,但从立法调研情况看,部分企业仍存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不依法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违规使用劳务派遣工、缺乏劳动保护用品和有效的防护措施,诉求机制不健全,忽视人文关怀等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特别是近年涌现出大批新生代农民工,在维权意识和价值诉求等方面有了新的特点、新的期待。“因此,结合省情实际进行整体化、具体化,将政府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有效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农民工工作满一年视为已订立合同

  条例草案规定,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施工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发包或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材料,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

  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等个人证件。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一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条例草案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可以按有关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间的工资。因农民工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但扣除后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条例草案规定,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周转金,应当分别不低于2000万元、500万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建筑企业信用制度,督促企业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负责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帐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期扣除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上“五险”

  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权利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享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的权利。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农民工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其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学生实行生活补助。

  六种情形要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三)未征得农民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者未按照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工资的;(四)未依法将工资支付农民工本人的;(五) 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条例草案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其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强迫农民工劳动

  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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