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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公司

2019-03-16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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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施行,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用工方式因用工方式灵活、用工成本相对较低而广泛被用人单位所接受。但由于一些用人单位过分追求廉价用工而滥用劳务派遣,一时成为劳动者投诉的焦点。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施行,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用工方式因用工方式灵活、用工成本相对较低而广泛被用人单位所接受。但由于一些用人单位过分追求廉价用工而滥用劳务派遣,一时成为劳动者投诉的焦点。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由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无须缴纳社保;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也不必承担相应的工伤法律责任。由于用工单位不与被派遣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使用工单位逃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相关义务。这些正是用工单位乐于采取劳务输入用工方式的原因。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劳务派遣的设立主体、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一些用工单位便利用立法上的漏洞,采用各种手段,进行虚假的劳务派遣。

  如将本单位除管理以外的工作岗位一律实行劳务派遣用工,且长期用工;又如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把单位原来的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将这些员工派入本公司。

  其实,这些单位的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仍与原来一样,可身份却在不知不觉中发生了变化,或虽已知晓,却迫于形势,敢怒不敢言。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则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往往相互推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针对上述案例,本报律师咨询团成员、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毛佳俊认为:重工企业以内部承包为名,将本单位长期的、主要的生产工作岗位员工均改由劳务派遣公司派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

  同时,该企业虽没有以自己名义设立劳务派遣公司,但其一手包办了13家劳务公司的注册、出资等事宜,实质上就是该企业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将原来的员工转变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再继续对这些员工进行用工,进而逃避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该企业的做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也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我们很遗憾地看到了一些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希望这些企业在注重发展企业效益的同时,能主动承担本身应当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较有原则,希望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针对劳务派遣的专门性法规,对劳务派遣准入条件、适用范围、用工期限、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全面规范劳务派遣,以保证劳务派遣市场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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