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4年3月20日,某企业研究院(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炼油厂(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QGS水稳剂技术许可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就普通使用权许可、技术成果的归属、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及解决争议的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甲方工作疏忽,没有提出保密约定条款。2005年6月7日,甲方获悉,某电厂自2004年12月份以来,也在使用与甲方QGS水稳剂相同的技术。经了解,该技术是由乙方无意泄露给某电厂后,某电厂偷偷使用的。甲方随即以乙方泄露其技术秘密为由,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乙方答复,不能赔偿,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保密条款和泄密后的赔偿责任。
【评析】从法理上讲,甲方有权就QGS水稳剂泄密责任向乙方提出索赔。《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合同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技术许可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条款,合同当事人仍然负有保密义务,泄密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尽管如此,本案例中的研究院还是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没有约定保密条款,会使泄密事件出现后,处理结果难以达到事先约定保密条款的期望值。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对方的保密义务及赔偿责任,一旦出现泄密事件,研究院可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需到《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上寻找一些诸如诚实信用这些抽象的原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无论在举证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对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自己由此遭受了多大损失等诸方面,研究院都将处于主动地位,从而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且,通过约定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强化对合同对方的警示作用,防止对方出现违反保密义务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