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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 投诉时效还是追溯期间

2019-04-27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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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2年6月4日,蔡某到江苏省南通市某印染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继续留用蔡某,但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7月12日,蔡某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7月12日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2年6月4日,蔡某到江苏省南通市某印染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继续留用蔡某,但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7月12日,蔡某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7月12日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6年8月15日蔡某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后认定: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7月12日间印染公司没有为蔡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只需责令该公司为蔡某补缴2004年7月12日至2006年7月12日间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是,公司不为蔡某缴纳2004年7月12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需查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应为蔡某补缴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7月12日间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是,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不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且该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在两年时效内。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关键在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的两年到底是投诉时效还是追溯期间?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的两年是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请求援助的投诉时效,就好比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就失去了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或者说司法机关就不再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立法者的本意,一方面是为了警示劳动者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请求援助;另一方面是为了体现处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是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那么如何判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是否在两年的投诉时效内呢?这应该细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用人单位实施了某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呈孤立状态。例如用人单位录用某职工时收取了其押金,就应从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第二类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也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例如本案中印染公司从没有为蔡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就应从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第三类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也就是在一段间内连续实施数个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例如用人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安排职工超时加班,也应从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

    劳动者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投诉时效内取得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请求援助的权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登记立案后,接下来就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如何追溯的问题。这里也相应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违法行为呈孤立状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只需责令用人单位纠正该违法行为。第二类是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间为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直至终了之日。第三类是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间也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直至终了之日。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的两年应该是劳动者的投诉时效,而不应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间。因此,印染公司应为蔡某补缴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7月12日间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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