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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定点药店管理暂行办

2019-03-13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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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医药管理局新劳字[1999]79号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医药管理局 新劳字[1999]79号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医药管理局 新劳字[1999]79号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审)合格;

   (二)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每天24小时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能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必要的管理人员、设施和设备。

   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供药制度;营业人员岗位职责等。

   必要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药店专职负责人;3名以上取得药师、 中药师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2名以上专职的财会人员;经过地级以上药品行业主管部门药学知识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药品调剂、采购、保管人员。

   应具备的设备、设施主要包括:有不少于4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整洁、卫生的专门的营业场所,周围无环境污染源;有必要的样品柜(橱),按药品的用途(或剂型)分类摆放、陈列所经营的药品品种;有与经营相适应的库房,库房环境必须整洁、规范。

   第四条 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在接到有关定点通知(公告)的有效期内,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及财务管理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零售药店提出申请并提供全部有关材料后30天内,作了是否批准成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决定。

   第六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统一样式(附后),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仍愿意承担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零售药店破产或被撤销,资格证书应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要合理,以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为原则。对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给标牌(样式附后),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自费药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于次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上月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审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处方外配用药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有处方权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专用印章,由药师审核签名后,方可发药。购药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备核查,其中麻醉药品处方须保存3年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处方,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更改或发放代用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处方外配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服务费进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及帐目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检查和审核的情况每季度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或追回损失费用。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参保人员的权益,有责任积极配合,支持和参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应有专职领导和专职人员管理日常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保证参保人员就医后处方外配服务得到落实。 [page]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数量,要严格控制药品进货渠道,保证药品质量;提供的药品要严格执行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价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每3个月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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