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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2019-03-18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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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乡镇采矿业的发展,保障乡镇采矿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遭受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乡镇集体矿...

  第一条为促进乡镇采矿业的发展,保障乡镇采矿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遭受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或联办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业(以下简称乡镇采矿)。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条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乡镇矿山职工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办理。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人最低3000元,最高1万元;

  (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与乡镇采矿经营者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厘定,最低费率为20‰,最高费率为30‰;

  (三)乡镇采矿进行季节性生产的,由乡镇采矿经营者按短期保险费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人数发生增减情况时,乡镇采矿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被保险人数增加,应及时办理增加人数保险手续,按短期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数减少,应及时办理减少人数退保手续,保险人按短期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余额退还乡镇采矿经营者。

  乡镇采矿发生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伤亡人数在承保人数内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生产中因伤害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医疗费、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致伤需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50%的比例之内负责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人除依照本款(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额保险金。

  第八条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乡镇采矿经营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当地保险人出视事故现场。

  第十条乡镇采矿经营者和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伤害事故证明;

  (二)被保险人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因伤害事故致残的证明书;

  (五)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原始医疗凭证。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杀或酗酒、斗殴的;

  (二)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有故意或诈骗行为的;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要求给医疗费、保险金申请后,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付清医疗费、保险金。逾期给付的,应按日计罚应给付保险金0.5‰的违约金给付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给付医疗费、保险金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的乡镇采矿经营者,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省劳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page]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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