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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脱密期需多久? 脱密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2019-05-17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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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真实案情]王斌系上海某电子设备公司设计师,在公司内担任技术部门主管,主要从事产品开发工作,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10月,公司研制开发了一种新的电子产品,在取得了初步成果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新产品的顺利开发和新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

    [真实案情]

    王斌系上海某电子设备公司设计师,在公司内担任技术部门主管,主要从事产品开发工作,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10月,公司研制开发了一种新的电子产品,在取得了初步成果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新产品的顺利开发和新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公司要求与王斌等主要技术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王斌在工作期限内应对公司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王斌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必须提前十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调离其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公司因要求王斌遵守保密约定,同意按月支付王斌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数月后,王斌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要求王斌继续工作十个月,公司将对其重新安排岗位,王斌认为:自己在离开公司时需要提前十个月通知,公司不仅马上调换其岗位,而且降低了劳动报酬,但仍是同类岗位的较高报酬。故王斌认为,公司要求十个月的脱密期限是太长了,最重要的是降低了自己的工资,导致自己生活上产生了一定的困难,故希望公司能减少托密期限,或者按原来的工资待遇执行。但公司认为:王斌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技术均是公司的核心机密,公司为保护专有的技术秘密才与王斌签定保密协议;由于技术秘密的防泄露措施并不多,这个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公司已按月支付了保密津贴,王斌现在反悔没有依据。王斌于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减少脱密期限,同时提高劳动报酬。

    [真实判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电子设备公司为了保护其技术秘密不被泄露,与技术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这本身是合法合理的。但在保密协议中,规定了提前通知期,而对托密期约定了十个月是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的6个月的限制,故对劳动者的择业权作了过度的限制,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王斌的脱密期限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六个月为准;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属于同类岗位中的较高工资,故属于合理的报酬,王斌无权单方要求提高,故裁决双方的脱密期限为六个月,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专家说法]

    中国劳动法智库网专家高峰律师分析: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问题,以及对保护方式的限制问题,那么我们要准确理解上述问题,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脱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脱密期间(提前通知期———我们所谈的提前通知期,特指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是《劳动法》上条规定的30日的提前通知期),承担保密任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明确要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约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约定脱密措施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侵犯企业的正常利益,获取非法利益,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发展。我国采取脱密措施的法律依据同竞业限制一样仅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的一定规定,缺乏法律层次的规定。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第二项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接触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可见,该条款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脱密期提供了依据,使这种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地方性法规中《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16条涉及到了相关的脱密措施和脱密期(提前通知期)的内容,其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对以后关于这方面的立法有借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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