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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员工保密押金违反规定应返还

2019-05-13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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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单位以辞职员工原工作性质涉及商业秘密,扣押保密押金、竞业限制补偿金,1月30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化工厂返还原告邹某6000元保密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199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

单位以辞职员工原工作性质涉及商业秘密,扣押保密押金、竞业限制补偿金,1月30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化工厂返还原告邹某6000元保密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

199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涉密风险金6000元。去年4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同年5月,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涉密费6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9万余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7月10日作出裁决:上海某化工厂归还邹某涉密费6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650元。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自己在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因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保密押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遭到拒绝,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保密押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9万余元。被告则辩称,对于保密押金6000元及利息,归还没有争议,但归还的时间有异议,应在6个月后归还。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涉密风险金6000元。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有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和抵押金及相关物品”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故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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