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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与工会人员的劳动合同是否受其他附加条件的限制?

2019-02-25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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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用人单位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他附加条件限制,包括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在内的工会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

    用人单位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他附加条件限制,包括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在内的工会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若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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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请问用人单位合同不是要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解除。
劳务合同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 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 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 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大部分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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