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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辞职“有陷阱”

2019-01-24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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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很多职场人在企业工作数年,同事之间也已形成默契和信任,很多事一句话就可以搞定。但是,在劳动关系方面,很多事的处理都是在口头要约之后,要经书面签字确定才能奏效。在职场中,劳动者在辞职之前都会先口头通知公司,以给企业以及部门的工作一定缓冲时间,约定好离

  很多职场人在企业工作数年,同事之间也已形成默契和信任,很多事一句话就可以“搞定”。但是,在劳动关系方面,很多事的处理都是在口头要约之后,要经书面签字确定才能奏效。在职场中,劳动者在辞职之前都会先口头通知公司,以给企业以及部门的工作一定缓冲时间,约定好离职时间再顺利离开。但是,口头辞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单位“当真”办理离职手续,是否需要赔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劳动者口头辞职后称“被辞退”

  2002年初,王先生至上海某贸易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下半年起,因市场不景气,王先生的销售业绩一直不理想,销售奖金逐月递减。为此,王先生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又同时表示辞职并非其本人所愿,而是市场不景气导致,所以希望公司发放其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公司对王先生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拒绝,表示不能接受。

  其后不久,2008年1月,王先生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但仅是口头提出,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生怕不妥,于是出具了一份“离职确认书”,让王先生签字确认,但“离职确认书”中仅载明“离职人:王某”、“离职时间:2008年某月某日”、“离职交接手续”等内容。王先生辞职后,公司为其开具了退工证明。其后不久,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根据他的工作年限,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庭审中,王先生称,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时提供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公司称,王先生是自行辞职,公司并没有单方面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也提供了王先生当时填写的“离职确认书”,用以证明王先生是辞职。

  因案情简单,劳动仲裁不久即作出裁决,裁决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现王先生提供了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以证明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供的“离职确认书”,虽有王先生签字确认,但其中未载明“离职”事由,从而不能就此认定系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公司以王先生辞职的主张,不予认可。公司应当支付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解除须采用书面形式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案件类型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或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

  律师杨傲霜分析,本案中,公司处理王先生辞职一事上明显存在暇疵。首先,公司没有要求王先生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劳动者提出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劳动者辞职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归于消灭,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诸如从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等都将归于消灭。而更重要的是,劳动者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关系到之后的权利义务处置,例如,劳动者辞职,是否有违反“服务期”,须赔偿违约金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形。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即书面形式,而排除口头形式。[page]

  本案中,王先生以市场不景气,销售业绩连月不佳,导致销售奖金逐月递减为由,提出辞职,但无论王先生以何理由提出辞职,关键点是王先生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理应要求王先生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否则便不能随便认可王先生的辞职,并为他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根据司法实践,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劳动者称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称系劳动者辞职,如果双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有用人单位开具的退工证明,仲裁与法院将支持劳动者的主张。现本案中,公司忽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未提交书面辞职通知的前提下,为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导致将自身处于被动的法律风险之中。

  “离职”不等于“辞职”

  “离职”和“辞职”两词一字之差,却意思不同,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辞职”,可以明确确定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一词,根据其词义理解不能明确区分到底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离职”也不是劳动法中专业用语。但企业人事工作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离职”、“辞职”混用之现象,常见的有多有“离职报告”、“离职证明”,或在“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中写为“离职”。如果此类报告、证明中仅有简单的“离职”一词,而缺少其他说明,注释,很可能不能清楚表明到底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杨傲霜表示,本案中,公司以“离职确认书”来代替“辞职书”,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明确,混淆概念的后果。而王先生也正是钻了这一漏洞,打赢了官司,让公司平白无故支付了他一笔可观的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必须慎重对待,依法操作,严格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从而可以清楚地区分是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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